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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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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君燕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裁定书行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市外侨办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胡君燕同志申请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行政行为违法的答复》是正确的。原告系郑州市公路段职工,1991年4月应原告的申请,郑州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与原

被告市外侨办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胡君燕同志申请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行政行为违法的答复》是正确的。原告系郑州市公路段职工,1991年4月应原告的申请,郑州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与原告签订了赴日就学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保证书中保证在日本就学习期间,服从郑州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的管理,服从琦玉县日中友好协会、学校及所在公司的指导。原告到日本就学的时间为1991年4月8日到1993年4月8日,期限两年,但原告在1992年12月在未告知日本管理方和郑州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的情况下,以与其他就学生产生矛盾为由擅自回国。和原告签订就学协议的是郑州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履行协议的也是郑州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被告仅是管理外事侨务活动的行政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出国人员的政审工作。根据出国人员政审规定,原告在办理出国手续时须将个人档案送到被告处政审,并在出国期间暂由被告代为保管,所以被告无权更改原告的人事档案。至于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有关原告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的答复和要求被告承担180万元损失的答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复时间是2013年5月3日,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协议书、保证书、担保书,证明原告出国留学是按照政府友好交往而签订的协议,履行该协议的主体是郑州市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原告所签保证书是服从该协会的管理;

2、豫政办出[1990]39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国及赴港澳任务批件,证明原告系郑州市公路局工作人员,并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也证明原告出国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3、关于解决赴日就学生胡君燕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不存在纠纷;

4、1998年12月5日郑州市公路局与胡君燕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系郑州市公路管理总段职工,公路管理总段是原告的人事档案管理单位;

5、关于对胡君燕同志申请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的答复,证明被告及时对原告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收到;

6、原告针对被告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对申请人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答复”的答辩及请求事项,证明原告收到答复后,提供了答辩状并申请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函件,被告已收到;

7、2013年3月25日关于对胡君燕同志申请事项的答复,证明2013年3月1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并逐项答复,原告于2013年4月1日签收,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答复。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6、7有异议,被告答复不全面。被告1989年就把原告的档案转到被告机关,被告给原告写的有收据。被告只说协议的事,对此问题没有答复。被告没有在原告档案里记载1989年-1995年原告的人事档案在被告机关。

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适用《信访条例》不恰当,被告没有给原告指出对答复不服的救济途径。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单位的主管事项,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没有劳动人事关系,原告所提的问题已经向原告原工作单位申请并多次协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有关联的是1991-1994年出国政审的审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原告作为信访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针对原告所反映情况进行查实,并依法告知原告相关信访的答复,被告是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是原告自己的意见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系外文,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7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与庭审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如下:“请求将1989-1995年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在郑州市外事侨务办一事,记载到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内或者写出书面的材料载入申请人的档案;将1991年出国办手续时同意申请人更改的年龄及履历,再更改回原状;并根据申请人的真实工龄补发应有的工资及各种津贴、补贴和人身伤害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费,共计180万人民币;申请人出国期间有违纪违法事实吗?出具曾作出处分的处理手续;没有,就无权停发申请人工资。”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将1989—1995年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在被告处一事,记载到申请人的档案内;或者写出书面的材料载入申请人的档案,答复如下:按照出国人员政审规定,申请人在办理出国研修生手续时将个人档案送至原外事办政审,根据当时协议在申请人赴日期间档案暂由市外事办代为保管。因申请人没有告知原外事办的情况下于1992年12月擅自提前回国,扰乱了正常的学生派遣学习计划,并未按协议缴纳管理费,直至1995年3月补交部分管理费后签字取走档案。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将1991年出国办手续时同意申请人更改的年龄及履历,再更改回原状;并根据申请人的真实工龄补发应有的工资及各种津贴、补贴和人身伤害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费,共180万人民币,答复如下:申请人系郑州公路管理局原职工,其档案由所在工作单位管理。因此,申请人申请确认档案年龄更改问题应向其档案管理单位提出,被申请人处无权进行确认。申请人档案因出国政审需要发生流转并不影响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改变,也不影响申请人工作的丢失。因申请人请假期满后未及时到所在工作单位报到,被单位按自动离职于1998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让被申请人赔偿没有依据。关于申请人出国期间有无违纪违法的事实,答复如下:关于申请人出国期间有无违法违纪的事实,须有日方有关部门确定,被申请人无权答复。关于停发工资,因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职工,所以不存在停发申请人工资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