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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付鹏飞、黄(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综上,被诉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作出程序及形式上均存在瑕疵。鉴于海营路项目已由金凯帝公司实施数年,且已完成了道路贯通和部分改造工程,如果撤销被诉规划许可证

综上,被诉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作出程序及形式上均存在瑕疵。鉴于海营路项目已由金凯帝公司实施数年,且已完成了道路贯通和部分改造工程,如果撤销被诉规划许可证将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故应确认其违法并责令光山规划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零零捌)违法。二、责令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上诉人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光山规划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凯帝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光山规划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未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用地许可前应当举行听证,告知听证权利不是光山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光山规划局在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时实际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因此,上诉人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依法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在土地成交确认书、海营路项目批复被依法确认违法或被撤销前,其仍具有法律效力。光山规划局在该批复及合同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以此为依据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应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光山县海营路贯通工程是为了城市整体规划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海营路两侧范围内的房屋纳入局部改造项目进行拆迁,也属于公共利益”,原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鹏飞、黄俊、张殿珍、潘学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