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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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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涛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彭涛与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8 16:03:5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涛,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大沧海律师

彭涛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8 16:03:5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涛,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玉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杰,男,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祥锋,男,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萍,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彭涛因诉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委托代理人吴志杰、孔祥锋,一审第三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3年10月17日对彭涛作出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3〕2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在安阳市开发区职业技术学院中专部办公楼北门外,王萍和彭涛因工作上的事发生纠纷,王萍被彭涛殴打致伤,2013年9月11日经法医鉴定,王萍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彭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一般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彭涛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彭涛不服,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在安阳市开发区职业技术学校中专部办公楼北门外,王萍和彭涛因工作上的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11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受理后对王萍、彭涛、张XX、田XX、王XX、赵XX进行了询问。王萍在笔录中称,彭涛打了其一巴掌,其拿出电话准备报警,彭涛又打了其一大嘴巴,把其眼镜和手里手机都打掉了。张XX在笔录中称,彭涛用右手给了王萍一巴掌,当时其没有拦住,看见王萍坐在地上,随手就拿出手机,好像是准备录音,其没有拦住,彭涛又打了一巴掌,把王萍的眼镜打到地上,就看见王萍脸上流出了血。田XX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后来到的现场,且该询问笔录中反映出田小光和王萍也因工作上的事之间有矛盾。王XX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当时离彭涛和王萍有15米左右。赵XX在笔录中称,彭涛和王萍两人你踹我一脚我给你一巴掌,相互厮打。王萍戴的眼镜不见了,脸上有血。2013年9月9日经法医鉴定王萍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11日经法医鉴定彭涛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告知笔录的形式将鉴定意见告知彭涛和王萍,两人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彭涛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2013年10月17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彭涛殴打王萍,彭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一般违法行为为由,作出2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彭涛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彭涛不服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2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安公高新(治)缓拘决字〔2013〕20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对彭涛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205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供的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可证明案发当天,彭涛与王萍因工作事务发生争执,彭涛致王萍眼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的事实,故彭涛认为其是过失造成第三人王萍受伤的理由,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59号行政处罚决定,属超期限办案,且未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条的要求,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彭涛和王萍,而是采用告知笔录的形式将鉴定意见告知彭涛和王萍,属办案程序上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对该案件整个事实的认定。2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足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涛请求撤销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3〕2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涛上诉称:一、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3〕2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一)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证人张XX的证言能够证明彭涛伤害王萍,而张XX的证词与其他证人证言、彭涛和王萍的陈述均不一致,且在彭涛对该证言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没有进行复核,依法应不予认可。(二)彭涛为防止王萍进行拍照,不慎致王萍身体损伤,为疏忽大意过失,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行为”,不应受到处罚,而应作为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三)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且审判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王萍在一审庭审时述称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对其询问时其处于不完全清醒状态,所以王萍的两份询问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彭涛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不应认定构成殴打行为。(二)一审判决对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仅认定为程序瑕疵,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照规定在决定立案前向彭涛发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仅在开庭审理当天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姓名,致使彭涛在不了解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的情况下实质性丧失了申请回避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3〕2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