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燕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2年6月20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燕松犯挪用资金罪,判处燕松有期陡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对原告燕松作出《通知》,内容为:“经安阳市工商局依法调查,查实你在中房集团安阳公司工商登记下的股份(比例为49%)并未实际出资,工商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了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公司正式通知如下:限你在该通知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公司交纳股份比例为49%的出资,即人民币825.5万元。如到期不交纳,公司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解除你的股东资格。”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燕松(安阳市龙泉监狱第五监区)邮寄送达该《通知》,并由安阳市中天公正处对该邮寄《通知》的过程进行行为保全公证。2013年6月,第三人海城飞虎公司因股份过户纠纷以原告燕松和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为被告,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8日,原告燕松服刑期满被释放。2013年12月,第三人海城飞虎公司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将其诉原告燕松和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股份过户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2014年1月9日,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询问原告燕松时,原告燕松称其于2013年9月仅收到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向其邮寄的第三人海城飞虎公司起诉他的民事起诉状,知道了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存在,但在2013年12月17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才见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是针对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作出的,但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重要违法事实是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了股东燕松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出资的重要事实,这一事实的认定直接涉及了原告燕松的出资问题,对原告燕松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原告燕松主张其与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阳市工商局2013年2月16日向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送达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燕松已被羁押。原告燕松 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为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7日才知道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提交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北刑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安阳市监狱(2013)监字第501号释放证明、海城飞虎公司民事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相关证据材料,故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燕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第三人海城飞虎公司所述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燕松的所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燕松作出的安政复不〔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丽杰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