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述称:被告作出的安政复不〔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一、原告与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作出的处罚,该处罚决定确定的相对人的义务是缴纳罚款,原告不是相对人。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其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2月16日送达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1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显然超过了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其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一、原告与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作出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作出时,原告虽系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的股东,但原告不能因其是公司的股东就主张与该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原告早已知道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对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收到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公证送达了通知,告知其公司遭受处罚的事实,原告妻子程梅于2013年4月24日到公司了解情况,公司经理杜以政交给程梅一份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以其服刑期间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海城飞虎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股权纠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服刑的监狱送达了诉讼文书。期间,原告聘请了律师,复印了卷宗材料,其中就包括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安中证字第207《公证书》及附件;2.(2013)安中证字第259号《公证书》及附件;3.国内标准快递回执;4.中房集团安阳公司会议记录;5. 中房集团安阳公司股东会议决议;6.杜XX证人证言;7.杜XX身份证复印件;8.王XX证人证言。 第三人海城飞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其陈述意见与中房集团安阳公司意见一致。第三人海城飞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0号证据,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提交的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提交的1号、3号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7号证据及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提交的2号、4号、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提交的6号、7号证据,虽然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但是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杜XX系该公司员工,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提交的第8号证据未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证人王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作出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了股东燕松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出资的重要事实,已构成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责令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第三人安阳市工商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第三人中房集团安阳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9日,原告燕松向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16日,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不〔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燕松与安工商处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申请行政复议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燕松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17日,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燕松。2004年1月20日,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以2014年1月17日给原告燕松送达的安政复不〔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印刷错误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安政复不〔2014〕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通知》,撤销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日,重新作出安政复不〔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1月21日,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燕松邮寄送达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燕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