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第三人李明亮的行驶起点、方向、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及单位的位置,结合证人证言,被告认定李明亮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告知单位协助调查,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和证人证言及单位的出勤表、质证意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第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获得赔偿,不应再支持其工伤待遇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第20131206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启涛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