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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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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明亮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第三人李明亮的行驶起点、方向、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及单位的位置,结合证人证言,被告认定李明亮系上班途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第三人李明亮的行驶起点、方向、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及单位的位置,结合证人证言,被告认定李明亮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告知单位协助调查,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和证人证言及单位的出勤表、质证意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第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获得赔偿,不应再支持其工伤待遇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第20131206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启涛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