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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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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明亮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明亮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9 10:57:14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牧行初字第63号 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新乡

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明亮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9 10:57:14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牧行初字第63号

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牧野区环宇大道周村88号。

法定代表人蔺功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新乡市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新乡市人民路中段行政服务中心10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战,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XX,该局副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明亮,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明亮,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第20131206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4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3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苗XX、李明亮,第三人李明亮的委托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编号为20131206566 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李明亮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符合主体资格。第二组:(1)第20131206566号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明亮事故报告一份,证明申请是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第三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现场图一份,(3)证人证言三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4)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李明亮的受伤情况。第四组:201100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程序上依法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材料。第五组:(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六组:2013120656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审查后符合受理材料,后做出受理决定书,最后送达给申请人。第七组:(1)豫(新)工伤调字(2013)01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2)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勤表一份,(3)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李明亮材料的质证意见一份,证明受理后,依法通知用人单位提供材料,原告提供的材料及情况说明。第八组:(1)李明亮的答辩意见一份,证明将原告的材料及情况说明告知李明亮后,其作出的答辩意见。第九组:(1)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2)李明亮委托书及郭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120656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第一、第三人李明亮发生事故地点不是工作场所,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第二、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天就旷工,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自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仅有三个证人证言,并且三个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其中二个证人和第三人是亲戚关系,另外一个是同一个村庄的邻居,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实不清。第三、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得到赔偿取得利益,让原告给予工伤待遇,系重复取得利益的行为,对这一行为不应该给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206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出勤表,以此证明第三人事故前旷工。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依法受理第三人李明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答辩人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有关情况。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答辩人认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李明亮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而根据第三人李明亮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答辩人认为与其所陈述的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相符。二、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李明亮于2011年3月25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答辩人认为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后第三人将材料补正齐全后提交给答辩人,经审查,答辩人认为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送达2013120656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正式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有关情况。后答辩人综合分析各方提供的材料,认为第三人李明亮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1206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答辩人及第三人李明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法律没有规定得到侵权赔偿后不能申请工伤赔偿。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称第三人在7月13日事故的前一天就旷工的说法与生效判决书是矛盾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出勤表,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且此证据 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明亮与原告新乡市中南高科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厂系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7月14日7时50分,第三人李明亮驾驶摩托车沿北环由东向西行至北环路朱庄屯路口时,与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2011年3月25日,李明亮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下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交劳动合同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后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李明亮,同时向原告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回复意见称李明亮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并提供出勤表一份。被告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住院证等,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第20131206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工伤,于2014年1月3日送达原告,于2014年1月6日送达第三人李明亮。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新政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120656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