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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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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应征、焦应召与叶县人民政府为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叶国用(2014出)第0126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另查明,关于原告焦应征、焦应召诉称的坟地、树木问题,焦庄村委把补偿款退回给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后,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曾经找原告协商过,双方没达成商议,第三人又找到一个原告家族的成员焦英桥再次进行协商,

另查明,关于原告焦应征、焦应召诉称的坟地、树木问题,焦庄村委把补偿款退回给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后,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曾经找原告协商过,双方没达成商议,第三人又找到一个原告家族的成员焦英桥再次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焦英桥向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出据承诺书,承诺协调好家族人员的思想工作,于2014年3月25日前将这八座坟及周边树木迁移完毕,并代表原告焦应征、焦应召领取12万元补偿款。现在坟及树木已不存在,大楼正在施工中。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相关材料。而本案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进行土地登记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对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没有尽到审慎职责,在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应当提供的办证材料中缺少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及印花税凭证的情况下,就予以登记,属程序违法。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发布公告虽然不是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但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既然实施了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在公众中就会产生一定的公信力,且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公告内容明确显示异议期是到2014年1月24日,若逾期无人提出异议,将予以登记。但根据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记卡上填写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说明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在指定的异议期内就进行了登记,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本案所涉及的宗地是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符合交纳印花税的规定,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未足额交纳税费的情况下,就为其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原告焦应征、焦应召诉称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及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述称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颁发的叶国用(2014出)第012600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上主体工程已建起来,如果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本案不宜撤销。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叶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叶国用(2014出)第0126005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人民陪审员      朱新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