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向叶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四邻身份证明,证明河南广发公司,河南绿韵公司,叶县林业局等单位的身份证明;3、叶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叶政土【2013】104文件,叶县人民政府关于2013-47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证明叶县人民政府同意叶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土地出让方案;4、出让金缴纳票据、契税票据,证明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缴纳了相关的税费;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就该宗地与叶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6、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证明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身份情况及资质情况;7、地籍调查表,证明叶县国土资源局配合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对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并进行了审核;8、审核情况公告及照片,证明叶县国土资源局就该宗地地籍调查情况进行公示公告;9、受理告知书,证明叶县国土资源局就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的土地申请审查后予以受理;10、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该宗土地的登记审核及审批行为;11、土地登记卡、土地证书签收薄、土地归户卡,证明该宗地的土地基本情况以及颁发给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的一些手续。 第三人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们同意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告焦应征、焦应召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树木数量很少,并且很细,也没有宅基地。关于坟地及树木我们早已给原告焦应征、焦应召进行补偿。因为祖坟的年代久远,我们找了他们家族的代表叫焦英桥,向其支付12万元后,由他负责把坟地迁走,平均每个坟头补偿15000元,至于原告家族成员分配款项不均,他们应该自己解决。关于印花税,原告焦应征、焦应召认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两人的宅基地及坟地使用权,与是否交付印花税没有关联。是否缴纳印花税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并且第三人已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自然按国家规定交付了所有的税费,不存在拖欠税费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焦应征、焦应召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政府叶政(2013)17号文件,证明征地补偿标准。2、叶国用(2014出)第0126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3、叶县城关乡焦庄村委公告三份。证明焦庄村委关于迁坟的补偿情况,在村里不同地点已张贴公告公示;4、叶县城关乡焦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派村里秘书孙福安所收款项239600元是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对焦庄村58座坟头的补偿款;5、焦庄村村委秘书孙福安收条一份,证明焦庄村于2013年10月13日收到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58座坟头的补偿款239600元;6、焦英桥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焦英桥是一个祖坟,焦英桥向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承诺协调好家族人员的思想工作,并于2014年3月25日以前将八座坟及周边树木迁走;7、焦英桥的收据一份,证明焦英桥收到河南绿韵公司八座坟头及周边树木的补偿款120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笔录一份,证明焦应征、焦应召与领取补偿款的焦应桥是一个祖坟,坟地上栽有树木,但村委没有给原告焦应征划过宅基地。村委领取的58座坟头补偿款中,原告焦应征、焦应召家8座坟的补偿款他们不同意领取,村委又退回河南绿韵公司,具体补偿数额由他们双方协商解决。2、河南省关于叶县2012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豫政土【2013】358号批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土【2013】84号批复。证明该宗地经过审批程序,上级已经批复;3、叶县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文件3份,证明焦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纳入旧城改造范围,要求有关单位抓紧落实;4、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文件城政文30号,证明城关乡人民政府向旧城改造指挥部请示的焦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5、征收土地补偿协议,证明对安置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6、叶县城关乡焦庄村委会证明,证实补偿款已足额到位。7、叶县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经过公告公示挂牌出让;8、成交确认书,证明在挂牌出让活动中,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竞得2013-47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宗地属叶县2012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F宗地,东至规划广安路,西至原农机公司家属区,南至叶县林业局、叶鲁路,北至叶邓路,面积49530.4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商业40年,住宅70年。该宗地已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358号文件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土【2013】84号文件批复。2013年10月25日叶县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土【2013】104号文件关于2013—47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要求有关部门对该宗地组织实施挂牌出让。2013年11月11日叶县国土资源局以叶告字【2013】15号公告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在此次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本案涉及的土地。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竞得该宗地的使用权后,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9400000元、契税1576000元。在进行土地登记前,叶县国土资源局为确保地籍调查的真实性,派员提前介入配合第三人就该宗地开展地籍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填制《地籍调查表》。邻宗地有叶县林业局、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农机公司家属区代表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并绘制了河南绿韵公司宗地图。2014年1月15日叶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籍勘察情况制作了《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在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项目大门口进行了张贴公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向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决定受理。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向叶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所需的材料。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这些材料中缺少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及印花税凭证。被告叶县人民政府通过审核,认为符合颁证条件,于2014年1月26日向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颁发了叶国用(2014出)第0126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焦应征、焦应召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上有自家的祖坟、树木以及宅基地问题还没有解决,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就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其对祖坟、树木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绿韵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