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虽然漯政改【2011】13号《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实施改造的批复》作出后,《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已于2013年3月1日废止,但不能由此否定漯政改【2011】13号《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实施改造的批复》的效力,事实上,原告吴勇已就此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而且河南省人民政府也就此作出了豫政复决【2014】410-415号行政复议决定。再者,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2月25日印发的《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明确把东吴村列为2013年源汇区启动城中村改造项目,故虽然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后未再报漯河市“两改办”审批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能否认东吴村城中村改造已经漯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的事实。 综上,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文【2013】42号《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符合法定职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吴勇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文【2013】42号《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审 判 员 邢 芳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