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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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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勇不服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文【2013】42号《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二)漯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漯城改【2011】13号《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实施改造的批复》、东吴村全体村民同意实施城中村改造的签字表。证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于2011年就已经市“两改办”批准

(二)漯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漯城改【2011】13号《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实施改造的批复》、东吴村全体村民同意实施城中村改造的签字表。证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于2011年就已经市“两改办”批准,并经全体村民签字同意。

原告吴勇质证意见:漯政改【2011】13号《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实施改造的批复》是根据《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制定的,该规定已于2013年3月1日废止,批复已无法律效力。签字表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和认可。

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和确定力,虽然漯政改【2011】13号《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实施改造的批复》作出后,《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已于2013年3月1日废止,但不能由此否定漯政改【2011】13号《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实施改造的批复》的效力,事实上,原告吴勇已就此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而且河南省人民政府也就此作出了豫政复决【2014】410-415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据吴勇陈述,其已就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吴勇“漯政改【2011】13号《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实施改造的批复》已无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提交的东吴村全体村民同意进行城中村改造的签字表属于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但与东吴村两委成员、党员、村民代表签字表互相印证,可以确认东吴村绝大多数村民同意进行城中村改造的事实。

(三)漯规纪【2013】1号《漯河市规划联席办公会会议纪要》、漯政文【2013】59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源汇区东吴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源规函【2013】2号《漯河市城乡规划局源汇分局关于干河陈乡东吴村落实城中村改造的复函》。证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相关规划,且得到相关部门批准。

原告吴勇的质证意见是:规划内容不具体,不能证明规划的合法性,规划时间晚于漯政改【2011】13号《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实施改造的批复》时间。

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异议不能否认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市、区两级规划部门审批同意的事实。

(四)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4】410-41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漯政改【2011】13号《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实施改造的批复》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维持。

原告吴勇质证意见:原告已就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4】410-415号行政复议决定系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定文书,应予确认。

原告吴勇提交的证据有:

(一)源政文【2013】42号《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源政复【2013】2-4号《源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东吴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通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符合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漯河市源汇区干和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永信伯爵山项目售楼广告、漯河市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相关材料、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回复、漯河市环保局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永信伯爵山)公示,证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为商业开发且永信置业公司不具有开发资质。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所有的城中村改造都会存在商业开发,永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问题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漯河市源汇区干和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城中村改造引入商业开发是城中村改造的模式之一,城中村改造与商业开发并不存在必然矛盾。永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问题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文【2013】42号批复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三)郾集建(91)字第32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土地证系漯河市人民政府颁发,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无权收回。

被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具有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职权,也符合漯河市人民政府【2012】29号常务会议纪要、漯政【2012】48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精神。

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漯河市源汇区干和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根据该项规定,市辖区人民政府具有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权限。

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漯河市源汇区干和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漯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44号行政裁定,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一)2013年2月25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在该实施方案中,明确东吴村为2013年启动的城中村改造项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