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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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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金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本案是否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另行审理?3、167号房屋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是否属于同一房屋?4、漯河市人民政府是否应该向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金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本案是否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另行审理?3、167号房屋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是否属于同一房屋?4、漯河市人民政府是否应该向金泰公司支付167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关于金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虽然漯河市人民政府下发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通告的时间为2011年,但在漯河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过程中,金泰公司就对案涉的167号门面房的补偿问题提出异议,并且之后向漯河市房管局以及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重新确认房屋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得到回复后又及时向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请求支付167号门面房补偿款。可见,金泰公司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提起诉讼。因此,金泰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被告辩称金泰公司应在下发征收决定后3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是否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另行审理?本案应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金泰公司认为167号门面房产权归其所有,向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提出了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请求,但征收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一直未予支付,金泰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漯河市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金泰公司的起诉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对被告及第三人郭秀娥辩称本案应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67号房屋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是否属于同一房屋?虽然漯河市房管局曾于2011年9月14日向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复函并附图告知,证明金泰公司提供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不在此次房屋征收范围,但鉴于该回复函已被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复(201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因此不再具有效力。漯河市房管局之后又于2011年12月30日向金泰公司出具回复函,确认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与167号房产属于同一房屋。鉴于该回复函至今没有被撤销,本院认为,新华街市场167号房屋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应属于同一房屋。

关于漯河市人民政府是否应该向金泰公司支付167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金泰公司在2006年取得本案所涉167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漯河市房管局为其颁发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金泰公司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没有被有关部门或法院撤销之前,金泰公司应为本案16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本次征收中167号房屋的被征收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应该向金泰公司支付167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虽然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供有两份郭秀娥的购房收据,显示郭秀娥所交40万元系付164、165、166、167号房屋购房款,但购房收据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同时郭秀娥也没有就这四间门面房办理过房产证件。因此,漯河市人民政府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郭秀娥为16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被征收人。郭秀娥如要确认自己是167号房屋的权利人,其可以通过其它诉讼途径予以确认。综上,金泰公司拥有本案所涉167号房屋的房产证,应为16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被征收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将167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支付给郭秀娥侵犯了金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对金泰公司要求漯河市人民政府支付167号房屋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应属行政诉讼的范畴,金泰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167号房屋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应为同一房屋,漯河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应向16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金泰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的房屋征收补偿款。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庆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