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第1、2、10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金泰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3、4、5、6、7、8、9份证据主要证明郭秀娥是本案16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一直由其占有和使用,漯河市人民政府将167号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给郭秀娥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依据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 12号);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上述两份法律依据主要证明,本案应属于金泰公司和郭秀娥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金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主要有以下四点:1、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发现167号房屋存在错误补偿后,向漯河市房管局提出再次产权确认申请,并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漯河市房管局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回复函,确认167号房屋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属于同一房屋,漯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也要求漯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漯河市房管局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函》重新处理金泰公司的补偿申请,金泰公司随后于2012年10月26日向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再次提出支付补偿款申请,但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将167号房屋补偿款支付给郭秀娥存在错误,应支付给原告。漯河市房管局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回复函,确认167号房屋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属于同一房屋,金泰公司是167号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应将房屋补偿款支付给原告。3、郭秀娥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其已足额缴纳购房款,实际上郭秀娥也未足额缴纳。4、本案属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 第三人郭秀娥对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 原告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及病房楼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奖金兑付及补偿标准的承诺书;3、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4、漯河市房管局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回复函》;5、金泰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6、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漯政复43号);7、律师函两份;8、特快专递一份;9、金泰公司营业执照;10、新华街市场168号房屋销售合同及发票存根。 以上10份证据主要证明:1、金泰公司是167号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向其支付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但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一直未予支付。2、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郭秀娥所交40万元不足以支付164号、165号、166号、167号四间门面房的购房款。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主要有以下两点:1、金泰公司虽然持有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但本案所涉167号房屋已由金泰公司于1997年出售给郭秀娥,并且一直由郭秀娥使用和出租,有金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门面房租赁合同为证,被告将167号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给郭秀娥符合事实根据。2、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郭秀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另认为,漯河市房管局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回复函》并没有送达给郭秀娥,对郭秀娥不具有法律效力。168号房屋销售合同及发票存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郭秀娥没有足额缴纳164号、165号、166号、167号四间门面房的购房款。 第三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三人郭秀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 ,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金泰公司共同开发新华街市场,共建门面房230余间,第三人郭秀娥出资40万元购买了第164、165、166、167号门面房,有漯河市市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3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金泰公司出具的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为证,购买这四间门面房后,一直由郭秀娥占有使用或出租,但均没有办理房产证。2006年金泰公司将第167号房屋办理在自己名下,漯河市房管局为金泰公司颁发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但之后该门面房仍一直由郭秀娥占有使用或出租。2011年因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扩建门诊楼和病房楼项目,漯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新华街市场230余间门面房进行征收,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产权确认过程中,发现167号营业房产权存在争议,针对该情况,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1年9月8日向漯河市房管局发送了产权确认咨询函,漯河市房管局于2011年9月14日复函并附图告知,证明金泰公司提供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不在此次房屋征收区域内,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是依据该《回复函》,按照郭秀娥提供的购房原始票据,于2012年1月4日对郭秀娥进行了房屋征收补偿。该房屋52.52平方米,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7535元,应补偿395738元,加上附属物补偿4620元,搬迁补助费等7520元,合计补偿407878元。在对郭秀娥进行补偿期间,金泰公司向漯河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请求对167号门面房重新进行确认,漯河市房管局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回复函,确认167号房屋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属于同一房屋。2012年5月16日,金泰公司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漯河市房管局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回复函,漯河市人民政府2012年7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漯河市房管局2011年9月14日对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回复函。之后,金泰公司再次向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提出申请,请求漯河市人民政府支付167号门面房的征收补偿款,但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一直未予支付,金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