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临颍县政府出具(2011)漯法执字第7号函,建议临颍县政府暂缓收回东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29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临颍县人民政府撤销了收回东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废止,但东美公司并没有因此向法院请求撤回起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1、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废止了临国用97(04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临颍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该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其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主要证据不足。2、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收回,但临颍县人民政府在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决定收回东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时,却引用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临颍县人民政府在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时,注销的土地使用权涉及东美公司的重大利益,其在作出收回决定前应充分听取东美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但临颍县政府并没有告知东美公司该项权利,也没有听取东美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程序上存在违法。 综上,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临颍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撤销了收回东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废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临颍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20日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重岩 审 判 员 杨国庆 审 判 员 王三超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