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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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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美人造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第二组证据主要证明:1、根据项目投资合同的约定,原告使用土地应当办理相应征地手续,同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每年缴纳基础设施维护费。但随后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相关费用也没有缴纳。原告使用土

第二组证据主要证明:1、根据项目投资合同的约定,原告使用土地应当办理相应征地手续,同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每年缴纳基础设施维护费。但随后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相关费用也没有缴纳。原告使用土地是以租赁方式使用,且使用期限为15年;2、原告所使用的土地目前仍然是集体所有,并非是国有土地;3、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没有办理相关延期使用手续,显然已经不具备使用土地的条件。

第三组证据主要证明:1、2005年8月原告事实上便不再使用本案所涉土地,而且将厂房、设备及土地全部租赁给漯汇公司。2、06年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志兴带领数十人强行阻止漯汇公司生产,导致厂房、土地一直闲置,且长期拖欠农民土地租赁费。部分人员因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朱志兴一直在逃,再也不来临颍,其客观上也不再使用该宗土地。3、杜曲镇政府专就此曾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志兴,要求其及时解决矛盾,支付农民土地租赁费,但原告方一直不予解决。导致农民多次到县里上访。

原告东美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杜政【2014】14号文件东美公司没有见到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东美公司对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已提起行政诉讼。3、对2014年3月26日漯河日报公告和朱志兴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上述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项目投资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东美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对项目投资合同书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这是招商引资合同,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营期限和土地使用权期限不一致。3、项目投资合同书在先,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在后。4、经营期限到期以后,原告没有申请延期事出有因,原告无法办理申请延期手续,政府部门对此是清楚的。5、项目投资合同书是为开办公司而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项目投资合同书已完成使命。6、对杜曲镇岗张村土地租赁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看到的证明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不一样,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供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没有效力,该证据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7、对于东美公司缴纳土地租金的收据,原告没有见到原件,内容也不清楚。

对上述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与漯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东美公司与漯汇公司的租赁合同争议没结束,漯汇公司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将东美公司的厂地、厂房等返还给原告。2、对杜曲镇政府2008年11月3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志兴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4、信息查询单系当庭提交,原告不予质证。

原告东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包括五组:第一组证据:(临)国用(96)字第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组证据:1、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72号房产证。2、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73号房产证。3、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74号房产证。4、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67号房产证。5、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68号房产证。6、房权证临颍县字第0000003369号房产证。第三组证据:信函一份。第四组证据:1、(2010)漯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五组证据:关于暂缓临政土【2014】17号决定收回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函。

法律依据:1、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上述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1、被告收回的土地,原告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工业用地的法定使用年限为50年,原告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只有18年,没有超过法定使用年限。3、被告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主要证明:1、原告在被告收回的土地上建有厂房,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收回土地,侵犯了原告对厂房的所有权。

第三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志兴收到杜曲镇党委、政府的信函后,及时给杜曲镇党委、政府回信,感谢镇两委对原告及法定代表人朱志兴的关心,在回信中客观地陈述了与漯汇公司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的起因、现状。朱志兴表示将继续为当地经济发展做贡献。

第四组证据主要证明:1、原告与漯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经二级法院判决后,“漯汇公司”一直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法院也执行不动,原告的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回来。2、原告的公司收不回来,没法办理续期经营手续,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在这个时候收回土地,对原告不公平、不公正。

第五组证据主要证明:1、因临政土【2014】17号决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涉及生效判决中判决返还的厂地,为使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临颍县政府暂缓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2、被告在法院强制执行当中,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合理。

法律依据主要证明:1、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法定条件;2、工业用地的法定使用年限为50年。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是: 1、本案争议土地是集体土地,没有办理过征用手续及对村民做过补偿,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办理的。2、原告使用的土地是划拨土地,土地证上没有年限,应该按照投资合同上的年限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原告认为是50年,但只有出让的土地才是50年的使用期限,原告的土地不是出让取得。3、对原告的房产证被告没异议,但享有房屋产权并不意味着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4、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也能证实原告在2006年后因与漯汇公司的纠纷导致土地被闲置,原告转租的行为是违法的。5、对第四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证明原告在2006年后因与漯汇公司的纠纷导致土地被闲置,原告转租的行为是违法的。6、对第五组证据的来源表示质疑,该函是法院向临颍县人民政府发的,原告取得信函的来源不合法。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日,香港麒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临颍县铁西工业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香港麒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入资金成立东美公司,经营期限为15年,选址在临颍铁西工业区,占地90余亩,约定土地出让金为每亩15000元,分三年付清,土地使用期限是50-70年。1996年8月3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东美公司颁发了临国用(96)字第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批准使用期限栏填写的是划拨,用途栏填写的是工业用地。同时,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将该土地证上的房产为东美公司颁发了临颍县字第0000003372号、0000003373号、0000003374号、0000003367号、0000003368号、 0000003369号房产证。2005年7月30日,东美公司与漯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漯汇公司租赁东美公司经营,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东美公司将漯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漯汇公司返还租赁东美公司的企业。2010年8月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漯汇公司返还东美公司厂地、厂房等。漯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漯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环节,但至今尚未执行终结。2013年1月1日,临颍县杜曲镇政府与颍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临颍县杜曲镇政府将本案争议土地租赁给颍林公司使用。2014年3月12日,杜曲镇政府作出杜政【2014】14号文件,请求临颍县人民政府注销东美公司土地登记,废止其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20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决定收回东美公司位于临颍县颍青路西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登记,废止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证号为:临国用97〔0441〕号,并将该事项在漯河日报予以刊登。东美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