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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崔家英、郭红娟、郭洪涛不服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案(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第三人申红利述称,被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牛政(2012)2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原告诉称北屋五间系郭江信出资并购买房料,郭治林出面建造,与事实完全不符。该五间房屋使用的宅基地,是198

第三人申红利述称,被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牛政(2012)2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原告诉称北屋五间系郭江信出资并购买房料,郭治林出面建造,与事实完全不符。该五间房屋使用的宅基地,是1980年由牛屯镇南街村委会规划给我父母的,之后我父母出资建造了该五间北屋,且自1990年到2003年我父亲申朝臣先后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房租,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房屋五间为我父亲申朝臣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们只是将该处宅院上的一部分空间借用给郭江信,而不是给他,对该宅院郭江信不享有任何权利。二、原告诉称,争议土地上没有属于我的任何附着物,所以我对所争议土地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此诉更是于法无据。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不是以所争议土地上有无土地附着物为基准的,被告是根据调查事实、使用状况及相关证据综合予以确认使用权归谁所有,而不是单凭有无土地附着物为依据来确认权利。三、我与原告双方所争执的老宅院系我与我父母共有的财产,我父母在世时我们一家一直在牛屯镇南街村居住,宅院的使用权与我的户籍没有关系。况且我的户籍仍然是农业户口。四、原告声称所争议土地为原告家的老宅基地,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家有自己的宅基地,不管是当时还是现在都不可能再给原告划宅基地。处理决定中的宅基地是牛屯镇南街村划给我父母的,我母亲系南街村村民,一直在牛屯镇南街村居住,取得该宅基地是经过当时村两委研究决定的,多年无争议。原告言明宅基地不存在继承问题,却以继承人的角度参与诉讼,更是不妥。五、被告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牛政(2012)28号《关于南街村申红莉与崔家英等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第三人申红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查申请表;2.2012年11月5日王跃杰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10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7、44、45、46、48、49份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6、9—38、40、42、43、47、50—108份证据、原告提交的第6—31份证据,均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争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依据,对其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及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8、39、41份证据,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证明内容不详,不能支持第三人的主张,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2份证据,形成时间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且未附证明人身份证明,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家英系郭江信的妻子,原告郭洪涛与郭红娟分别系郭江信的儿子与女儿。第三人申红利系郭江信的妹妹郭江荣于1968年10月领养的女儿。郭江信与郭江荣的父亲是郭治林。

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滑县牛屯镇南街村南大街中段路南,东西长14.22米,南北长11.6米,面积约164.95平方米。该宗土地和与之相邻的东西长14.08米的土地原为一处宅院。1980年,郭治林出面在该宅院北部建北屋五间。1985年,郭江荣的丈夫申朝臣在该宅院西部建西屋二间。1986年,郭江信在该宅院东部建东屋四间。1990年5月,申朝臣与申红利将该宅院一分为二,西为申朝臣,东为申红利,东部即为现争议地所在土地。申朝臣与申红利并分别取得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1990年11月,郭治林去世。1990年12月,郭江荣去世。1993年4月,滑县人民政府就该东部土地为申红利颁发了滑集建(1993)字第439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因街道扩建,拆除了前述五间北屋和一间西屋、二间东屋。郭江信所建东屋剩余部分现占地东西长5.15米,南北长8.55米,面积约44.03平方米。郭江信不服滑集建(1993)字第439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6)滑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滑集建(1993)字第439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争议地即为滑集建(1993)字第439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除去街道扩建占地后剩余部分的土地。2007年11月,郭江信去世。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申红利向被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2年7月20日,被告作出牛政(2012)28号《关于南街村申红莉与崔家英等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牛政(2012)28号《关于南街村申红莉与崔家英等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主要证据不足。一是认定原宅院上的五间北屋系郭江荣及申朝臣所建证据不足。被告对该内容的认定既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原房屋的记载及法院生效裁判相矛盾。二是认定现村委会愿意将双方争议之地划归申请人使用证据不足。一方面,被告对该内容的认定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即如被告所述,原宅基是划给郭江荣的,申红利及申朝臣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使用该宅基亦应履行相应程序,而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三是认定申红利长期对争议地管理使用证据不足。在郭江信所建房屋一直在争议地上存在的情况下,认定申红利长期对争议地管理使用明显证据不足。第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实体法律依据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该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而本案中被告认定的事实中并无第三人申红利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有关情况。同时,被告对确定原告使用部分土地的理由及面积未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三,违反法定程序。一是受理案件后未告知原告崔家英案件承办人及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告仅提交了对申红利、郭红娟、郭洪涛的相应的谈话笔录,而未提交对崔家英的相应笔录。二是未依法履行先行调解程序。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本案中,在被告提交的调解笔录中,调解的时间不具体,不显示笔录的记录人员,也不显示承办人对案件调解的具体过程和意见,且被申请人一方仅有郭洪涛一人参与调解,明显不符合前述规定。三是未依法向被申请人崔家英、郭红娟送达处理决定书。被告仅提交了对申红利、郭洪涛的送达回证,而未提交对崔家英、郭红娟的送达回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牛政(2012)28号《关于南街村申红莉与崔家英等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的牛政(2012)28号《关于南街村申红莉与崔家英等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