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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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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家英、郭红娟、郭洪涛不服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原告崔家英、郭洪涛、郭红娟诉称:一、牛政(2012)28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1、牛屯镇人民政府在作出牛政(2012)28号处理决定中没有按照权属处理办法第13条、20条等规定的程序处理。2、自2009年4月至今,镇政府对该

原告崔家英、郭洪涛、郭红娟诉称:一、牛政(2012)28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1、牛屯镇人民政府在作出牛政(2012)28号处理决定中没有按照权属处理办法第13条、20条等规定的程序处理。2、自2009年4月至今,镇政府对该案基于同一事由反复作出三次处理决定且结果始终一样,先后自行撤销了两次,明显不妥。二、牛屯镇政府作出的牛政(2012)28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该处理决定引用的法律条款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有关程序规定,很明显,该决定没有适用程序依据,属程序违法。2、该决定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3条明显错误,该43条规定的内容明显不适用本案。三、牛政(2012)28号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将“其余南北长11.6米、东西长8.07米的土地确归申红利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牛政(2012)28号决定认定:“1980年,滑县牛屯镇南街村村委会为郭江荣指定宅基一处,…郭江荣于1991年2月12日去世,2003年,将申请人(申红利)父亲所建的北屋五间拆除,…现村委会愿意将双方争议地划归申请人申红利使用”等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事实是:第三人申红利系申请人郭洪涛的父亲郭江信的妹妹郭江荣于1968年10月领养的女儿。1980年,郭江信实际出资并购买房料由郭治林(郭洪涛祖父)出面在宅院中建北屋五间(该五间北屋部分处于本案争议土地中。1985年申朝臣(郭江荣丈夫)在宅院内建西屋两间。1986年郭江信在宅院内建东屋四间用以炼铝,后停业。2003年3月,因镇街道扩建,拆除了上述的五间北屋。另外,1985年申朝臣所建的两间西屋也拆除了。1986年郭江信所建的四间东屋也被拆除了两间。1990年11月,郭治林去世。1990年12月,郭江荣去世。郭江荣、申红利为非农户口。上述事实已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安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牛屯镇人民政府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于不顾,偏信第三人申红利一面之词作出错误处理决定。另外,现村委会对该案至今未作出任何意见,可牛屯镇政府却认为“现村委会愿意将双方争议之地划归申请人(申红利)使用”,毫无依据。2、本案争议土地上,原有郭治林出面建造的部分房屋,现留有郭江信建造的两间东屋,该争议地上没有申红利的任何财产,牛屯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地上附着物证明的情况下,将部分争议地确权归申红利使用,是完全错误没有任何根据的。3、申红利为非农户口,这一事实已经有关证据和法院判决确认,而牛政(2012)28号决定却认定申红利为南街村人,为农业户口等显然错误。4、本案争议的是申请人郭洪涛家的宅基地,有郭洪涛祖父郭治林出面建造的北屋和郭江信建造的四间东屋。5、申朝臣原籍滑县桑村乡北齐丘村,郭江荣、申红利为市民户口,于1985年3月24日从半坡店乡迁入牛屯镇,那么,在1980年之前,牛屯镇南街村委会根本没有也不可能为郭江荣指定宅基地。同时,宅基地不存在继承问题,申红利与涉案土地无任何利害关系,牛政(2012)28号处理决定将本案部分争议地确权归申红利使用完全错误。6、第三人申红利原持有的滑集建(1993)字第43949号使用证是由于办证程序违法,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房屋权属不一致等原因被法院撤销的,牛屯镇政府认为“土地使用证虽被撤销,但不影响申红利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等是无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牛政(2012)28号《关于南街村申红莉与崔家英等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崔家英、郭洪涛、郭红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滑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2.(2008)安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3.(2003)安民二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4. 2005年1月13日滑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笔录;5. 2003年3月15日勘验笔录;6. 1986年5月1日租赁房宅协议书;7. 郭江荣常住人口登记簿;8. 2003年4月7日滑县公安局户政科证明;9. 申红莉常住人口登记簿;10.申红利女儿入户粮关系申请表;11.申红利女儿出生证;2. 刘增宝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2003年4月29日);13. 张永景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2003年12月2号);14. 可宗礼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2003年2月1号);15. 马升选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2003年2月1号);16. 郭治家、刘明建证言(2003年3月18日);17. 郭江清证明(2003年12月2日);18. 2003年2月4日王跃杰证明;19.2003年11月29日王全芬证明;20.2004年10月5日刘明建证明;21.2003年3月6日王万杰、刘呈祥证明;22.2004年10月6日张永淑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3.2003年3月30日刘景林收到条;24.王立堂、李胜彩证明;25.2004年11月20日赵启花证明;26.2003年3月5日李胜彩调查笔录;27.2004年3月27日郭江信调查笔录;28. 争议地现场图;29.2006年10月16日现场照片6张;30.南街村委会2012年12月10日证明;31.市镇非农业定量供应人口底卡。

被告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牛政(2012)2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申红利的确权申请后,履行了法定职责,经过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做出了牛政(2012)2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的处理程序不违反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3条、20条的规定。2、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正确。3、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南街村委会2009年9月出具了同意清查证记载的意见,此后该村委会没有再出具和上述相悖的意见,故被告表述:“现村委会愿意将双方争议之地划归申请人使用”,是指“到现在为止,村委会同意将双方争议之地划归申请人使用”,而不能错误的理解为:“现届村委会同意将双方争议之地划归申请人使用”。4、第三人的户籍性质问题有第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的合法证明为凭。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牛政(2012)28号《关于南街村申红莉与崔家英等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