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上诉人举报的10优莲花味精,在被上诉人现场检查笔录中显示没有查到该食品销售、库存及进货台账信息,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答复中也显示该食品从2013年4月28日被上诉人立案查处后,没有进销货记录。据此被上诉人可以认定本次涉案举报查处中丹尼斯上街店不存在销售10优莲花味精的事实,相应的被上诉人举报的关于10优莲花味精“强调无盐,未标注含量”、“未有批次检验报告、保留销售凭证、如实记录食品名称”等涉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应查处,应是另案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涉案举报查处行为无关。 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被诉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其撤销被上诉人不予立案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因为工商违法查处为行政机关主动实施的职权行为,举报人举报仅是提供违法线索,调查、取证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和义务,举报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工商行政机关受理举报与法院据以作出裁判时对证据的要求截然不同,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被诉不予立案决定违法,不足以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但上诉人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丹尼斯上街店在2013年10月15日存在涉嫌销售违法食品的行为,对此,被上诉人仍应依职权主动调查,作出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正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王少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