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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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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文、曹会勤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分局行政赔偿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刘克文、曹会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原告却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何种加害行为已被何部门确认为违法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条件尚不具备”是错误的,本

刘克文、曹会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原告却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何种加害行为已被何部门确认为违法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条件尚不具备”是错误的,本案没有必要先行经过违法确认。原因是:1、2010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行政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2、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也不应该进行违法性确认。因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主要是在明知受害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没有将其交给监护人,而是直接将其释放,最终导致其失踪被宣告死亡,该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3、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完全没有必要单独进行违法性确认。二、原审认为“故谁应承继刘攀东失踪、后又被宣告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予以确认”没有法律依据。案件所涉加害行为的办案机关为原中原区公安分局下属的石佛派出所和中原区拘留所,由于原派出所和拘留所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原中原区公安分局承担。2010年,中原分局已经被撤销,在其基础上成立了建设路、桐柏路、帝湖、须水四个派出所,对外分别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分局的名义,共同继续行使其职权。并且按照改革方案,新组建的市区派出所即分局业务和原市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实施无缝隙对接。该四个分局是共同继续行使原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该四个分局应该共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三、被上诉人没有将受害人刘攀东交给上诉人并责令其严加看管和治疗的行政不作为和直接将受害人刘攀东释放入社会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分局答辩称:1、刘攀东的走失与被宣告死亡和四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上诉人在刘攀东走失之前未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精神分裂症患者。2、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经过确认违法程序方可提起国家赔偿。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该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造成损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对受害人刘攀东实施治安拘留及随后的释放行为,是否是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分局共同行使职权的行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四被上诉人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刘攀东治安拘留的办案单位为石佛派出所,原归郑州市中原公安分局管辖,后因划归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管辖;中原公安分局也在2010年被撤销,在此基础上成立了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分局,故谁应承继刘攀东失踪、后又被宣告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实施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在没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不具体的情形下起诉,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克文、曹会勤再审诉称:一、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对受害人刘攀东实施治安拘留及随后的释放行为,确实不是四被申请人共同行使职权的行为,原赔偿义务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已经被撤销,在其基础上成立了四被申请人,共同继续行使其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该四个分局应该共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原审认为“故谁应承继刘攀东失踪、后又被宣告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予以确认”没有法律依据且违法。申请再审人于2012年8月30日向郑州市公安局提出了确认承继刘攀东失踪后又被宣告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也以提出的申请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为理由,拒绝受理,证明该理由在现实中也是行不通的;三、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是明确的,且四被申请人对其承继原中原公安分局的权利义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做出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