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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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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印与被申诉人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三、王志印具有申请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1、汤阴县医药公司为合法的药品经营单位,其根据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流通企业改革的意见》(汤发1997第10号)中关于国企改革的规定,制定了《汤阴县医药总公司19

三、王志印具有申请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1、汤阴县医药公司为合法的药品经营单位,其根据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流通企业改革的意见》(汤发1997第10号)中关于国企改革的规定,制定了《汤阴县医药总公司1997年经营承包方案》,在内部实行经营机制改革,与时任汤阴县医药公司副经理王志印签订了《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实施药品经营管理。王志印以汤阴县医药公司名义进行药品经营,其工资奖金、工作考核、药品购进、发票管理、财务管理等仍由汤阴县医药公司负责管理。王志印的药品经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为许可的原则,汤阴县医药公司的经营机制和王志印的经营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王志印以自然人身份经营药品,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属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其非法利益不受保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被封存的药品由王志印从汤阴县医药公司提货后保存,因该批药品被限制处分,王志印向汤阴县医药公司支付了该批药品的价款,王志印在支付价款后,取得该批药品的所有权,故王志印具有对被封存药品主张行政赔偿的权利。3、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对王志印本人作出和送达的《技术监督登记封存通知书》,故封存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王志印。综上,王志印具有向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主张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

四、关于本案中行政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赔偿范围确定为直接损失。王志印被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的药品数量和金额,有《汤阴县医药公司商品出库单》、汤阴县医药公司开具的《王志印交来货款》票据、汤阴县医药公司出具的药品所有权归王志印所有的《证明》予以印证,可以认定的药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33987元。因被封存药品现已失去药用价值,故对王志印主张赔偿的人民币533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人民币534016.4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王志印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汤阴县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登记保存(封存)通知到期后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安行再终字第19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安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汤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四、对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汤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认定的赔偿数额人民币534016.4元,改正为人民币533987元。

本案诉讼费由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二 ○ 一 四 年 四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