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王志印具有申请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1、汤阴县医药公司为合法的药品经营单位,其根据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流通企业改革的意见》(汤发1997第10号)中关于国企改革的规定,制定了《汤阴县医药总公司1997年经营承包方案》,在内部实行经营机制改革,与时任汤阴县医药公司副经理王志印签订了《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实施药品经营管理。王志印以汤阴县医药公司名义进行药品经营,其工资奖金、工作考核、药品购进、发票管理、财务管理等仍由汤阴县医药公司负责管理。王志印的药品经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为许可的原则,汤阴县医药公司的经营机制和王志印的经营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王志印以自然人身份经营药品,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属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其非法利益不受保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被封存的药品由王志印从汤阴县医药公司提货后保存,因该批药品被限制处分,王志印向汤阴县医药公司支付了该批药品的价款,王志印在支付价款后,取得该批药品的所有权,故王志印具有对被封存药品主张行政赔偿的权利。3、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对王志印本人作出和送达的《技术监督登记封存通知书》,故封存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王志印。综上,王志印具有向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主张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 四、关于本案中行政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赔偿范围确定为直接损失。王志印被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的药品数量和金额,有《汤阴县医药公司商品出库单》、汤阴县医药公司开具的《王志印交来货款》票据、汤阴县医药公司出具的药品所有权归王志印所有的《证明》予以印证,可以认定的药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33987元。因被封存药品现已失去药用价值,故对王志印主张赔偿的人民币533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人民币534016.4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王志印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汤阴县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登记保存(封存)通知到期后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安行再终字第19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安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汤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四、对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汤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认定的赔偿数额人民币534016.4元,改正为人民币533987元。 本案诉讼费由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二 ○ 一 四 年 四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