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志印与被申诉人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8月21日作出汤技监存法字(2000)336号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对王志印仓库药品以涉嫌假冒为由,依据《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条例》异地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8月21日作出汤技监存法字(2000)336号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对王志印仓库药品以涉嫌假冒为由,依据《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条例》异地保存(封存)药品240件,原地保存(封存)310件,保存(封存)期限三十天,其登记保存(封存)药品存在无厂址、无失效日期等问题。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权范围为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对王志印药品仓库进行登记保存(封存)行为属于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1、3项规定,未标明有效期和超过有效期的按劣药论处。根据《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9条第9项规定无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属假冒伪劣商品范围。根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对于异地保存(封存)的药品,因存在无厂名、厂址、未标明有效期等问题,故王志印要求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的证据不足,其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志印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其作为汤阴县医药公司职工,对外以汤阴县医药公司名义进行销售,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王志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在保存(封存)期间作出处理决定,而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违法。二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

王志印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再审判决,提起申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豫法行监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王志印申诉称:1、申诉人药品从医药公司出库,渠道合法不是假冒伪劣,汤阴县技术监督局查封行为违法。其违法超过封存期间,经申诉人多次索要,但汤阴县技术监督局以缴纳罚款为条件才予解封,汤阴县技术监督局的行为违法,应予赔偿。2、申诉人作为医药公司的职工,是以公司名义销售药品,工资和绩效奖励均由公司发放,发票也由公司开出,不是私自经营药品行为。3、二审认定申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药品归自己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违背事实,前边认定,后边否定。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汤阴县技术监督局答辩称:1、就地封存的310件药品,不存在索赔问题。根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该药品2000年8月21日被查封,到2000年9月21日逾期未作处理决定依法自动解封。2、异地封存的240件药品不存在索赔问题,异地封存的240件药品计19各品种,货值20220元,有18种药品都存在问题,有的属假药,有的应视为假药,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并行政处罚。因此,不能赔偿。3、申请人诉请53万余元无证据及法律支持。申请人提供的出库单,不足以证明与所封药品有因果关系,索赔证据不足。4、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受汤阴县医药公司委托经营药品、应由委托人承担权利义务。申请人以自然人身份经营药品,是法律禁止的,其非法利益不受保护,且又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属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汤阴县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8月21日作出的登记保存(封存)的行政行为到期后未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16条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做出鉴定。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做出鉴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本案中,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虽具有对涉嫌假冒伪劣的药品封存的职权,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封存的药品是否属假冒伪劣进行鉴定并作出处理决定,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封存期间未对封存的药品进行鉴定,也未解除封存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致使封存的药品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该封存期限届满后的行政不作为构成违法。

二、本案中的封存期限届满后,封存的行政强制效力具有继续性。1、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封存通知书,明确载明封存的行政强制性和禁止性内容,但没有载明封存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且因为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届满后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也未明确相对人是否具有处分权,致使王志印不能依据当时的法律主张或行使对被封存药品的处分权,现王志印通过诉讼途径申请权利救济,应予支持。2、《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16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逾期未做出鉴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该条文仅设定了行政机关解除查封、扣押的义务,但没有赋予相对人可以对超期封存的物品进行处分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履行解除封存的义务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和形式公示封存效力的解除。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履行解除的公示义务,不能证明封存的行政强制效力终止。3、汤阴县技术监督局辩称,根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该药品2000年8月21日被查封,到2000年9月21日逾期未作处理决定依法自动解封。经审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颁布时间是2003年5月29日,作出封存的时间是2000年8月21日,当时该条例并未颁布,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同时,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封存通知书中,载明的依据是《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没有规定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的条文,故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汤阴县技术监督局在作出封存行为后,将一部分药品封存于汤阴县技术监督局仓库内,对一部分药品在现场以张贴封条和房门加锁的形式封存,因此,被封存药品没有脱离汤阴县技术监督局的控制范围,汤阴县技术监督局没有证据证明将封条、锁具解除及返还药品,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解除义务。综上,汤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封存行为在期限届满后,对王志印仍具有行政强制效力,其应当承担对封存药品毁损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