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起诉要求撤销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在2009年7月起诉温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为郭平利颁发的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时,应当知道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的内容。但经过诉讼,人民法院以温县人民政府为郭平利办理的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长宽尺寸、四至及面积,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253平方米与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上批复的出让土地面积253平方米一致,说明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上批复的出让土地面积也不正确。在这种情况下,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认为,随着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撤销,出让土地面积内容有误的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也就失去了效力,符合常理。直到2013年9月2日,郭平安收到温县国土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得知温县人民政府依据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为第三人郭平利颁发了温国用(2013)第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时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才知道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侵犯了自己的权利。由于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 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温县人民政府2004年8月30日颁发的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不超过起诉期限。 3、温县人民政府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温政土字(2004)72号土地管理文件是否合法。第一,本案争议的土地系以温县塑料建材厂名义征用的建设性用地,而温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深入调查了解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出让给郭平利个人使用,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二,依据温政土字(2004)72号土地管理文件办理的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因面积与事实不符,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温县人民政府对该认定也没有异议,并在2013年为郭平利重新颁证时,在面积上做了修改,由原来的253平米,变更为226.9平米。说明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上批复的出让土地面积253平米是错误的。第三,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出让的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商业、旅游、商品房屋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第四,郭平利是2004年8月31日提出的土地出让申请,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于2004年8月30日印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温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的合法性。 4、温县人民政府为郭平利颁发的温国用(2013)第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温县人民政府为郭平利办理的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后,温县人民政府明知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又根据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重新给郭平利颁发温国用(2013)第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及温国用(2013)第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虽然认定“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从2007年7月算起”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郭平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平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陈安国 代理审判员 拜建国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