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平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是三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土地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温县塑料建材厂而不是三被上诉人,享有诉权的也只能是温县塑料建材厂而不是三被上诉人。二是三被上诉人直接起诉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被上诉人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构成程序违法,对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三是三被上诉人起诉撤销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一审认定“1992年,焦军、郭平安以温县塑料建材厂名义与温县温泉镇北新街第四居民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占用该组土地2.81亩(1875平方米)”错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郭平利开办的中华凉鞋厂以温县塑料建材厂名义征用的涉案土地。20000元土地出让金也是中华凉鞋厂缴纳的。当年焦军作为腾飞凉鞋厂以建材厂名义征用的是位于案涉土地南邻的2亩土地,不是涉案的2.81亩。二是一审认定“2005年6月,王新亮、郝茂丰将房屋全部建成”错误。该房屋实际是上诉人所建,并且已经登记到上诉人名下。王新亮、郝茂丰为争房权,已经将上诉人诉至法院。三是一审认定“为郭平利颁发的温国用(2013)第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公共出路登记在郭平利名下,侵害其他案外人的公共利益”错误。出路是上诉人建房时预留的,怎么成了“公共出路”。另外,被上诉人没有这个诉求,一审超越权限。3、一审认定涉案土地出让应进行招拍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案涉土地并不是以商业用地直接协议出让给上诉人的,而是在上诉人实际使用12年的划拨土地基础上,经过协议出让的。不需要进行招拍挂,相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1、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本案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2、答辩人起诉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不超过起诉期限。3、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涉案的2.81亩土地是焦军以温县塑料建材厂名义征用的,案涉土地南邻的2亩土地也是焦军以温县塑料建材厂名义征用的,但与本案无关。另外,涉案土地上的房子是王新亮、郝茂丰建的,不是上诉人建的。4、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认定事实错误,未进行招拍挂,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1、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答辩人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2、答辩人将争议土地以协议方式出让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再走招拍挂程序。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不存在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有诉权;2、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起诉要求撤销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3、温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的温政土字(2004)72号土地管理文件是否合法;4、温县人民政府为郭平利颁发温国用(2013)第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在2007年7月温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新亮、郝茂丰与赵荣焕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时,得知温县人民政府为郭平利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并不知道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的存在。2009年7月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起诉温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为郭平利颁发的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时,温县人民政府举证了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在2009年9月2日开庭时对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进行了质证,应当知道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的内容。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温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为郭平利颁发的温国用(2004)字第000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3月1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25日该判决书送达本案当事人。后,郭平安得知温县国土局准备为郭平利重新颁证,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信访,要求温县国土局停止登记,并要求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30日颁发的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温县国土局受理郭平安的信访事项后,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国土局依据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已于2013年7月18日为郭平利颁发了温国用(2013)第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若信访人对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向上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13年9月2日送达郭平安。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已经生效的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均已认定,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与所争执的土地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平安在得知温县国土局准备为郭平利重新颁证时,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信访,要求温县国土局停止登记,并要求撤销2004年8月30日颁发的温政土字(2004)72号文件。温县国土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郭平安“若信访人对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焦小军、赵荣焕、郭平安根据温县国土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直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