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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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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平军与新乡县工商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审行政裁判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第三人李公军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可以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进行签署,李公军进行签署符合法律规定,三运公司申请企业法定

第三人李公军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可以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进行签署,李公军进行签署符合法律规定,三运公司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出具的村委会四份证明,说明村委会出具证明时存在随意性,但没有相关证据能推翻村委会2012年12月8日的证明。

1、1998年2月25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2、国务院关于修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批复;

3、西马头王村村委会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4、《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被告新乡县工商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系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其有权作出变更登记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新乡县工商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和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均相同,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韩平军”的签字系第三人李公军冒签,且西马头王村村委会2012年12月8日的证明是其向被告新乡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而不是任免文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变更登记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原告韩平军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三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韩平军,第三人李公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新乡县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三、对于第三人李公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新乡县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三运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7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韩平军,注册资金为14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李公军以受三运公司委托办理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为由,向被告新乡县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并提供了三运公司主管部门的证明、单位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信息材料。被告新乡县工商局经核准后,于2012年12月19日变更了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将三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韩平军变更为李公军。原告韩平军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县工商局将三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韩平军变更为李公军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将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恢复为韩平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本案中,新乡县工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所管辖的企业行使核准登记的法定职权。但被告新乡县工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和《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是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不是职权来源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韩平军作为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有知情权,被告新乡县工商局将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平军”变更为“李公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韩平军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韩平军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韩平军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本案三运公司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李公军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新乡县工商局在变更登记前,未通知原法定代表人韩平军,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受理和变更情况,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而三运公司提交的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村委会的证明不是任职文件,且该证明缺乏真实性的依据,且第三人李公军自认其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冒用法定代表人韩平军的名字伪造签名。故被告仅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拟任法定代表人伪造签名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为申请人三运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新乡县工商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平军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县工商局将三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韩平军变更为李公军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将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平军的诉讼请求,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三运公司及李公军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9日对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责令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恢复为韩平军。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俭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人民陪审员  宋 爱 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