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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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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平军与新乡县工商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审行政裁判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被告新乡县工商局辩称:(一)三运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7日,原法定代表人为韩平军,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新乡县朗公庙镇马头王村委员会。三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其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将原法定代

被告新乡县工商局辩称:(一)三运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7日,原法定代表人为韩平军,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新乡县朗公庙镇马头王村委员会。三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其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韩平军变更为李公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格,符合法定程序,其局批准了申请人的变更登记,于2012年12月21日向申请人颁发了营业执照。(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只规定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才能提起诉讼,并没有规定对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驳回韩平军的起诉是完全正确的。(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登记机关对企业的登记申请,原则上采用形式审查方式。行政行为的性质和行政机关的审查方式不具有必然的对应性,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在实质上是否真实有效,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范围。(四)如果企业在变更登记时提供了虚假资料,应向登记机关反映,由登记机关调查属实后,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在对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形式审查后,核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运公司述称:(一)三运公司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的过程中,完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违法之处。新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将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修改为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而李公军正是三运公司新拟任的法定代表人,由其签署变更登记申请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以自己没有填写变更登记申请为由,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理由不成立。(二)三运公司的性质是集体企业,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村委会是其上级主管部门,该公司是由李公军实际创办和实际经营的,在建立之初,法定代表人是韩平军,但韩平军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实际经营,只是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原告诉称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12年12月,而自己是在2013年5月才发现的,只能说明原告并没有参与企业的经营。故西马头王村村委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是正确的,因为原告韩平军不是公司的创立者和实际经营者,是一个不合格的法定代表人。(三)工商行政机关在审核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新乡县工商局在此次法定代表人变更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工商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交的各种材料审核标准具体是实质审核还是形式审核,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发布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一卷第十号案例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具有指导作用。在该案终审判决中,终审法院指出:在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合法有效应履行形式审查职责。在裁判要旨指出“工商行政机关在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数量是否齐全,而且须在专业范围内尽可能审查申报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中指出“工商行政机关应从形式上排除虚假材料,它的审查限度应在专业能力范围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而签名的真实性超出了工商行政机关的专业范围。之前,三运公司的工商年检的申请材料全部是李公军办理和签字的,李公军又是此次变更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因此李公军签字并无不妥。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三运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公军述称:新乡县工商局对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所作的变更登记符合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合法有效。(一)三运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完全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本案变更申请人提交了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村委会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对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且这一任、免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因为三运公司的企业性质是集体,西马头王村村委会是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三运公司是由西马头王村村委会创办的。西马头王村村委会完全有权利免去原法定代表人,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而原告在2013年5月才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变更,说明原告并没有参与企业的经营,对企业的经营情况也是知之甚少。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办理本身就证明了公章在李公军手里,李公军才是公司的真正经营者与管理者。(二)变更申请人提交了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新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将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修改为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李公军正是三运公司新拟任的法定代表人,由其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无不当,且拟任法定代表人李公军不存在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而本案三运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完全符合上述要求,也通过了新乡县工商局的审查。综上,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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