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被告的争议在于被告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没有原告或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的情况下是否可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故本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的情况下通过书面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告张震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