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1、3、4、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原告对该项证据中的“资金使用情况”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资金使用情况”与其收到的五龙口指挥部邮寄的“资金使用情况”内容不一致,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的其他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即使收到五龙口指挥部邮寄的相关材料也不能证明高新区管委会对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主要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对原告10月2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被告该项证据中的申请人10月15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五龙口改造安置办法与审查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证据中的其他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了五龙口改造指挥部邮寄的相关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1-7,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中的“四、搬迁安置办法”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7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16,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均是他人进行报警及原告申请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震以邮寄方式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3年10月22日,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以单位收发章签收。2013年11月5日,五龙口改造指挥部向原告张震寄送邮件,托寄物内容栏显示为“五龙口改造安置办法及资金使用情况”。2013年11月6日,原告签收上述邮件。2013年11月14日,原告张震以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对其2013年10月2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回复为由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及郑州高新区管委会送达了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3〕135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依法受理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过书面审查,于2014年1月6日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原告和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原告张震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2011年4月13日印发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成立石佛村等6个村庄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郑开管办[2011]10号)称:为推进城中村改造,加快城市化进程和“高新城”建设,经管委会研究决定成立五龙口等6个村庄改造项目指挥部,改造村(组)项目指挥部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快城市化进程指挥部及各改造村(组)项目指挥部工作职责的通知》(郑开管[2010]80号)履行相关职责。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即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2013年11月5日五龙口改造指挥部向原告寄送的邮件是否即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的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在公开的机构和公开的方式方面都有明确的要求。具体到本案,原告张震收到的邮件寄件人为五龙口改造指挥部而非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寄送的材料也不是由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照上述法定形式作出的答复而仅为标题为“四、搬迁安置办法”和“(二)已实际支付款项68,482.55万元”的三页打印材料。故五龙口改造指挥部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寄送的邮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不应视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隶属于郑州高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由其内部机构五龙口指挥部邮寄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