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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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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青超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洛阳久富贸易有限公司瀍河分公司、洛阳日报社工商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杨青超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洛阳久富贸易有限公司瀍河分公司、洛阳日报社工商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0 16:33:2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杨青超与洛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阳宇豪贸易有限公司、洛阳贸易有限公司瀍河分公司、洛阳日报社工商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16:33:2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超,女,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任乐亮,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夫。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解放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和剑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玮,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健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富贸易有限公司瀍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东花坛。

法定代表人乔晓峰,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日报社,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龙,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民,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日报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青超因工商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青超的委托代理人任乐亮,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玮、高红军,被上诉人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被上诉人洛阳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久富贸易有限公司瀍河分公司书面声明不参加二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英伦汽车的厂家浙江吉利控股公司在《洛阳晚报》E07版投放了报纸广告,内容为“英伦超值购、劲享万元礼、英伦金鹰CROSS尊贵版原价65800元、现价55800元、英伦金刚尊贵版原价58800元、现价48800元、金刚特价43800元起、百年英伦、一脉相承等文字内容及车型图片”的宣传广告。原告认为其受广告诱惑,于2011年12月29日在宇豪公司花55500元购买英伦汽车一辆,当在索要一万元礼品时,被宇豪公司以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为由拒绝。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以宇豪、久富公司和洛阳日报社三家单位涉嫌虚假广告销售汽车为由,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进行调查后认为,宇豪公司和久富公司2011年12月23日未在洛阳晚报投放广告,销售给原告的是英伦金鹰CROSS标配车,而非英伦金鹰CROSS尊贵版车,举报涉及的虚假事实不成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2日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另查明,被告已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销案处理,并将该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举报人留存的手机号。原告于2013年1月9日以被告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请求确认违法并要求赔偿为由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原告仍然不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了本案所诉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有权对消费者举报的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请求,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洛阳晚报刊登的广告内容系促销广告,该广告用语的内容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的对产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等表示,涉及到“英伦金鹰CROSS尊贵版原价65800元,现价55800元、英伦金刚尊贵版原价58800元、现价48800元”的价格表示,内容清楚明白。该广告主要是以劲享万元礼的形式进行的商品促销,对广告用语中“百年英伦、一脉相承”,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汽车属于广告中车型,但未享受到广告宣传的万元礼,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广告主兑付广告宣传中的促销内容,但该广告用语内容本身不构成对产品的虚假宣传。被告以举报涉及的虚假事实不能成立,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青超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杨青超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青超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该广告中的“百年英伦、一脉相承”不违反《广告法》的定性错误,“英伦”商标仅有几年历史, 并非百年品牌,该广告中的“百年英伦”属虚假宣传,洛阳日报社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受到行政处罚。二、洛阳日报社没有审查该广告中关于英伦汽车的促销是否真实,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该广告宣传的英伦金鹰CROSS尊贵版原价65800元、现价55800元、劲享万元礼内容虚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款车型的实际售价为44000元,从来没有以65800元的价格销售过,我们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看到关于该车型是否有过65800元的销售记录。上诉人对该广告信以为真,结果却买到了比实际价格更高的产品,不仅财产上受到了损失,精神上也倍受打击。三、被上诉人应处罚洛阳日报社的法律依据为《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2013年7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的销案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7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的销案决定。

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杨青超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1、关于“百年英伦,一脉相承”广告用语不存在虚假宣传。一般消费者看到该广告用语,都会一整句话来理解,不会将该广告用语分开来看,英伦品牌是英国锰铜集团公司和浙江吉利控股公司合资生产,英国锰铜集团公司创始于1899年,确有百年历史,而一脉相承是指同一血统、派别世代相承流传下来,比喻某种思想、行为或学说之间有继承关系,浙江吉利公司于2006年与英国锰铜集团公司在上海成立合资公司,传承了英伦百年汽车品牌,吉利公司在宣传中肯定英伦有百年历史,同时宣传吉利汽车继承了其设计工艺和先进管理经验,不存在虚假宣传,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2、关于价格问题,首先,上诉人所购车型不是广告宣传中的车型;其次,根据官方网站该款车型的价格依然是65800元;再次,即使宇豪公司由于某种合作销售了一辆44000元的该款车辆,也不能说明该款车型就是价值44000元,更不能说明该款车型价格欺骗了上诉人。3、对洛阳日报社是否处罚的问题。答辩人对洛阳日报社进行了调查,洛阳日报社无违法行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对洛阳日报社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