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诉人王炳聚辩称,该房产证应予以撤销。理由是:(一)办证程序有很多虚假和错误之处,比如王炳聚从未申请过办理该房产证,房管局档案中所谓的办证申请并不是王炳聚的行为,也不是王炳聚委托他人办理的,办证人没有申请,办证是违法的。该房产的原所有人张全意和崔爱琴也没有参与到该证的办理过程中,在办证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和四邻的签章都是由房产局工作人员代替进行的,这一点在郏县政府对房产局的调查材料中已有明确显示。(二)申诉人不是善意取得。首先申诉人属于城镇户口,其购买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申诉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取得不合法。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撤证申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诉人郏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对一、二审判决有意见,房产局的办证程序是合法的。王炳聚提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墙界申请表、草契等,有两本档案,一本是发证档案,一本是交易档案,张全意的原房产证是在交易档案中存放着,颁证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所诉争的房产证号为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于2013年6月20日被郏县西街居委会在老城改造中拆除。 再查明,2002年12月28日,张全意、崔爱琴夫妇将位于郏县城关镇广场北路36号房宅一处(上下共10间)卖于王炳聚夫妇并签订协议一份:因张全意、崔爱琴夫妇曾借王炳聚、邵玲夫妇人民币72000元,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将该款还给王炳聚夫妇,现经张全意夫妇充分协商,二人愿意将上述房屋以106000元卖给王炳聚夫妇。并约定,王炳聚夫妇再付给张全意夫妇34000元,双方钱房两清,该款王炳聚夫妇于2003年5月5日(农历)前付给张全意夫妇。张全意夫妇最迟应在2003年农历5月5日前搬出此房,将该房交给王炳聚夫妇使用。自协议签订之日,张全意夫妇将该房的所有使用手续交给王炳聚夫妇,该房如需办理过户手续,张全意夫妇协助办理,但费用多少由王炳聚夫妇负担。2007年8月6日王炳聚作为甲方将上述房屋以170500元的价款卖与乙方程秀峰,并约定钱业两清,永不反悔。程秀峰于当日付完全款,并一直在此居住,直到2013年6月20日该房在旧城改造中被郏县西街居委会拆除。2011年张全意、崔爱琴夫妇以张全意与王炳聚所签订的卖房协议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由,确认王炳聚与程秀峰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将王炳聚、程秀峰诉至郏县人民法院。郏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全意、崔爱琴夫妇与被告王炳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王炳聚于2007年8月6日将自己购买张全意夫妇的房宅出卖给程秀峰,双方签订“房宅买卖协议”并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王炳聚收到卖房款全价170500元,并将有关该房屋的手续交给程秀峰,程秀峰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说明王炳聚与程秀峰之间买卖房屋协议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程秀峰系善意购买人,所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综上,张全意、崔爱琴请求确认王炳聚与程秀峰的房宅买卖行为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张全意、崔爱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张全意、崔爱琴向郏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维持了郏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后张全意、崔爱琴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现民事二审正在本院审理中。 本院再审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本案中,郏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郏房字第0111-07-05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时,相关档案材料中原房产产权人张全意、申请人王炳聚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且没有证据证明两人有书面的委托授权手续,因此郏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变更是基于张全意和王炳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郏县房产管理局变更原产权权属为王炳聚且为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郏政复决[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判决维持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程秀峰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王炳聚的复议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复议机关不应受理的主张,因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领证人签字栏处并不是王炳聚所签,且代签人也没有王炳聚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炳聚当时对于此事知情。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平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助理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