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华诚公司述称:首先对第三人诚信公司称我们与原告、迪汇达公司恶意串通的说法表示否认,其提出我们属于恶意串通,应当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原系迪汇达公司购买,后迪汇达公司向华诚公司出具申请,以及迪汇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已明确说明已经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出卖给原告四人,并且迪汇达公司也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原告也向华诚公司出具申请,请求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房款是原告支付给迪汇达公司的,华诚公司仅仅履行的是原告及迪汇达公司的申请进行过户的手续,在此过程中华诚公司完全没有过错,至于撤证行为是否合法华诚公司尊重法院的判决。第三人华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2、15、18、20、21、22、24均是证明当事人身份和复议程序的文件材料,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8、11、14、17是有关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据6、10、13、16、19是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包含多份证据,与复议决定有关的主要是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郏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判决书,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这些均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材料与复议决定的作出无关,不予确认。 经庭审查明,根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因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房产限制处分权而与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张淑梅等四人颁发的平房权证新城字第1300217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产生利害关系,因此,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中,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依法送达了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并要求其协助执行,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虽提出异议,但在裁定被依法撤销之前,必须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即对被查封房产依法不予登记。因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林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