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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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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梅、任国安、尹现召、樊辉艳、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辩称: 本案第三人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市房管局为答辩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的行政复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辩称: 本案第三人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市房管局为答辩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平顶山市房管局述称:我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提交了证据。作为复议机关的下级职能部门,职能严格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复议决定合法与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房管局向法庭提供的8组证据已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1、13002178号房权证档案资料。2、华诚公司2013年8月办理初始登记相关材料。3、2013年11月张淑梅等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材料。4、登封法院送达回证,证明当时情况。5、2013年12月10日,登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6、2013年5月6日,登封法院又下发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7、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文件,复议程序中第三人提供。证明涉案房屋第三人王贝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有涉嫌伪造的嫌疑。8、从登封法院执行案卷中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印鉴与华诚的印鉴有区别,也存在造假嫌疑。

第三人嘉德公司述称:本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行政复议决定,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诚信公司同意嘉德公司陈述意见。

第三人王贝述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完全是正确的,其根据是,在事实上有郏县人民法院和登封市人民法院限制处分的两份裁定,以及登封市人民法院对平顶山市房管局的罚款决定。张淑梅等四人与迪汇达公司、华诚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房子卖给迪汇达公司,迪汇达公司给华诚公司交了全部房款。有相关发票和收据为凭,在迪汇达公司支付房款后,房子就转移给迪汇达公司了。华诚公司说房子已经退回的说法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华诚公司没有退任何钱款给迪汇达公司,完全是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王贝、嘉德公司、诚信公司利益的行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嘉德公司、诚信公司、王贝向法庭提供的2组15份证据已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第一组:1、王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王贝委托邢学会的委托书一份。3、代理人邢学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贝的身份、委托人的身份,双方的委托关系真实有效,可以参加诉讼。第二组:1、借款协议书一份。2、诚信公司担保函一份。3、借据一份。4、迪汇达公司营业执照一份。5、迪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迪汇达公司委托朱存办理借款的委托书一份。7、迪汇达公司研究借款股东会决议一份。8、民事裁定书一份。9、迪汇达公司股东朱大彬接收郏县人民法院限制该房处分权裁定书的送达回证。10、郏县人民法院给朱大彬送达(2012)郏民初字第1045-1裁定书时询问朱大彬的笔录一份。11、郏县人民法院法官写的追记,现在法院卷内。12、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有效。证明迪汇达公司向王贝借款时提供的法人主体资格、相关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担保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借款属实至今未还,有法院的查封裁定书和判决书为证。现王贝已向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郑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

第三人迪汇达公司述称:我们完全认同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其行为程序合法、颁证证据充足,平顶山市政府的撤证行为证据不充分。登封市法院的裁定,在复议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复议决定中将该证据作为撤证的关键证据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撤证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人迪汇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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