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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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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乳业(德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漯工商高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工商广字[2004]第163号),用以证明被告漯河市工商局无管辖权,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工商广字[2004]第163号),用以证明被告漯河市工商局无管辖权,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光明(德州)公司对被告漯河市工商局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被告依实物样品进行处罚不适当,原告光明(德州)公司的回函不能说明原告光明(德州)公司是适格的被处罚人,被告提供的是程序证据而没有事实证据。保加利亚长寿村是事实,酸奶是健康食品,菌种确实是从保加利亚进口,菌种可以无限繁衍,被告处罚的是推论而不是行为。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标准材料年度销售合同和商标注册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只能证明内部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处罚主体错误;对广告内容咨询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咨询人是案外人光明乳业而不是原告光明(德州)公司;国家工商总局的两个文件是内部指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新法优于旧法,2009年修正的行政处罚法效力优于2004年的文件,被告不用向国家工商总局进行备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漯河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原告光明(德州)公司生产的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包装标注内容涉嫌虚假宣传,遂立案调查。3月28日、29日,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先后向漯河经销商双汇公司、个体户王丹丹调查涉案产品经营情况,双汇公司提供了经销合同、采购到货单等,并出具情况说明(共购进涉案产品7856箱,其中在德州进货6418箱),被告在王丹丹经营场所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提取涉案产品每盒、每提包装实物并现场拍照。2013年4月2日,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向案外人光明乳业邮寄询问通知书;4月10日、4月16日被告漯河市工商局两次向原告光明(德州)公司邮寄询问通知书,原告光明(德州)公司回函称其不对外销售产品,产品包装设计和宣传由案外人光明乳业统一设计制作。4月17日,被告向光明乳业UHT河南传统大区许昌办事处调查取证。2013年5月6日,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向原告光明(德州)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原告申请,于2013年5月29日举行听证。被告漯河市工商局认为原告产品包装上宣称的“诺贝尔奖获得者、俄罗斯科学家梅契尼科夫曾到访这个神秘的莫斯利安村庄进行探索和研究,提出了长寿与自酿酸奶之间关系的研究理论并发表不少著作”、“后来不断去那里的科学家也同样发现,当地人的健康与长期饮用自酿酸奶有着密切关系”、“与诺贝尔奖获得者梅契尼科夫有着难解之缘的长寿村莫斯利安蕴藏着神奇的秘密——当地人的健康与长期饮用自酿酸奶有着密切关系”等内容,不是科学上确定的论断,原告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进行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漯工商高处字〔2013〕8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光明(德州)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原告光明(德州)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漯河市工商局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二、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处罚原告光明(德州)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三、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对虚假宣传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四、被告漯河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被告漯河市工商局的管辖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光明(德州)公司生产的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产品在漯河市场销售,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对其涉嫌虚假宣传具有查处的职权。原告光明(德州)公司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第三条和工商广字[2004]第16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漯河市工商局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和结果地。涉案商品包装宣传内容与商品本身不可剥离、相捆绑,宣传行为随商品的流通、销售而发生,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具有地域管辖权。第二,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所作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对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作例外规定。第三,鉴于商品包装物广告宣传的跨地域性,为避免管辖冲突、重复处罚或查处真空,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和工商广字[2004]第163号文件规定了有关备案制度。国家工商总局的两个文件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办案具有约束力,被告漯河市工商局未经报备立案查处,违反办案规定,执法不当。

关于被处罚人的主体资格。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原告光明(德州)公司是生产商,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制作销售,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原告应对其产品包装上宣传内容的合法性负责。无论涉案商品莫斯利安酸牛奶包装设计、制作者是否是原告,原告光明(德州)公司实际上从事了涉案商品包装宣传行为。原告光明(德州)公司主张其是受托加工单位,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光明(德州)公司并未对涉案商品来源予以否认,故不能推翻被告漯河市工商局对于原告被处罚主体资格的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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