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此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证明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批准征收原告所在的交口乡朱家沟村土地面积为3.421公顷(耕地0.614公顷,园地2.1189公顷、林地0.6161公顷、建设用地0.072公顷)。 2、《行政复议申请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字[2014]1036号),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1号)及张贴公告现场照片、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张贴公告工作人员及被征地农户的证言、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笔录、三门峡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核申请登记表、《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及送达回证、三门峡市湖滨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种昆复核决定书送达回证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邓菊峡、贾忠仁、常文元、董怀康《证明》,证明在朱家沟村村委会未见到张贴《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证人董怀康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朱家沟村村委会未见到张贴《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3、《湖滨区交口乡朱家沟村三组村民土地维权书》,证明被告作出征地批复的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实施占地行为是在2012年5月3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中的《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1号)及张贴公告现场照片、湖滨区国土资源局张贴公告工作人员及被征地农户的证言、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笔录,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三门峡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核申请登记表、《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及送达回证、三门峡市湖滨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种昆复核决定书送达回证的情况说明》,原告虽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应当已经知道其承包及实际使用土地被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批准征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四份证明陈述内容高度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从证人董怀康当庭所作证言可以知道原告全村村民在前年就知道征地的事情,在去年已经以法定公告形式张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中,几位村民虽都陈述称其个人未见到公告,但并不能证明《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是否被张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产生时间是2012年5月7日,其无法证明2012年9月19日《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是否被张贴,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批准征收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等3个街道办事处(乡)家王庄村等8个行政村集体土地42.8899公顷,其中涉及原告种昆所在的交口乡朱家沟村土地面积为3.421公顷。2012年9月1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1号)并于当日在交口乡朱家沟村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2014年1月6日,原告种昆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作出《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2月24日,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4]10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种昆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种昆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种昆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信访事项复核。2013年8月12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称“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交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复核,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核意见是:经查,信访人种昆反映的问题所指的地块位于湖滨区交口乡朱家沟村,该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同意征收作为三门峡市2012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2013年8月13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受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委托,将《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当面送达原告种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对征收土地的批复,地方人民政府公告送达属于合法的送达方式。具体到本案中,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1号)并于2012年9月19日在交口乡朱家沟村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已依法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进行了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在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于2012年9月19日即被公告送达的情形下,原告种昆迟至2014年1月6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妥。且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三政信复〔2013〕39号)已明确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问题所指的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三门峡市2012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2〕912号)同意征收”,该《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已由原告本人于2013年8月13日签收。即便从此时间开始计算,原告种昆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已超过了上述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故原告诉称其是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向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查询才得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2〕912号批复,其向被告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