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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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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鸿文等6人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总结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告》带有强制性,对原告产生法律后果,因此被诉豫政复驳【2012】 838-9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错误,应当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总结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告》带有强制性,对原告产生法律后果,因此被诉豫政复驳【2012】 838-9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错误,应当撤销。被告对原告证据1、豫政复驳【2012】838-9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照片,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拍摄模糊不清,且原告指称的拍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本身及其所证明的客观事实没有争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公告》是否带有强制性,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效果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豫政复驳【2012】838-9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与被告证据二一致,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本院认为照片拍摄模糊,拍摄内容指向不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成立,即经开区管委会、明湖办事处、岔河村党支部、村委会等对原告等的房屋存在暴力强制拆除的事实。且即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省政府针对明湖办事处《公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因《公告》本身并没有关于不在限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将要强制拆除的风险提示内容,故上述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及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张贴《公告》,内容为:“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151号文件要求,管委会决定启动对中原福塔周边城市提升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工作。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拆迁范围:中州大道以东、经开第三大街以西、航海东路以北、陇海铁路线以南范围内的所有村庄及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涉及到明湖办事处岔河社区、赵庄社区。二、拆迁时间要求:2012年7月份启动,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拆迁完毕。望广大拆迁户顾全大局,积极行动,配合工作,自主搬迁,自行拆除,确保在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村庄拆迁工作.为社会发展和项目建设做出积极贡献。”2012年10月8日,朱军良等113人(含本案原告杨鸿文等6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公告》。省政府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豫政复驳【2012】 838-9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杨鸿文等6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公告即公布告知,行政法上的公告是指行政主体将行政决定以现场张贴、媒体公示等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员的一种行政程序行为。一般而言,公告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公示,本身并不会对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不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可对其单独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有极少数公告可能在公布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之外,涉及其他内容并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处分,成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即涉案公告是否可复议的问题需要结合公告的性质及内容作具体分析。

本案涉案公告从内容看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对拆迁事宜的告知,主要包括拆迁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151号文件)、拆迁主体(管委会)、拆迁内容(中原福塔周边城市提升改造)、拆迁范围(一、拆迁范围部分)、时间要求(二、拆迁时间要求部分);第二部分为对拆迁户的期待性寄语,该部分内容为希望拆迁户自行搬迁(“配合工作,自主搬迁,自行拆除”)及自行搬迁时间要求(“确保在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村庄拆迁工作”)。其中的第一部分拆迁事宜告知内容实际上是对经开区管委会拆迁决定内容的告知,显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第二部分中,自行搬迁应为改造拆迁目的实现的首选方式,对自行搬迁时间的要求与第一部分拆迁时间要求一致,二者均未超出经开区管委会拆迁决定的范围,没有给原告等拆迁户设定新的义务,也并不会产生超出经开区管委会拆迁决定的新的法律效果,该公告并非一个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等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驳回,本案被诉豫政复驳【2012】838-95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结果正确。

关于涉案公告是否含有强制性的问题。从公告本身的表述来看,该公告还仅是对拆迁户自行搬迁的期待,其中并不包含如果拒绝自行搬迁而需面临不利后果的直接表述或文字暗示。原告关于公告含有强制性的观点并不成立。应当说明的是,行政指导并不排斥一定程度的强制性,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运用非强制性方式并以一定的利益诱导促使行政相对人自愿做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行政法律行为。行政指导也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存在特定的行政目的追求,如果毫无利益诱导,纯粹由相对人自行选择行为模式,无疑会使行政指导沦为行政主体一厢情愿的空头宣传,行政管理目的也就无由实现。因此,利益诱导因素是行政指导成为行政法律行为的关键构成要素,缺乏利益诱导因素,只强调相对人根据行政主体的意见表述完全自主的选择的行为,只能认为是一种政策宣传或信息引导,没有任何行政法律效果,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指导行为。利益诱导因素在实践中有正向诱导与反向诱导两种情形,正向诱导的典型表现为行政奖励,而反向诱导主要就是对当事人违反行政指导内容可能面临的制裁风险的提示。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原被告均存在理解偏差,对于原告而言,即便公告含有强制性因素,也并不必然属于复议范围;而对于被告省政府而言,将公告视为一种行政指导,在法律定性上并不准确。

本案需要特别向原告说明:涉案公告本身不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公告对于原告等救济权实现所起的作用应是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即公告第一部分可以证明经开区管委会中原福塔周边城市提升改造项目及相关拆迁决定存在,原告等可以据此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此外,原告等的房屋如被拆除,原告等还可以就拆除行为及相关补偿、赔偿问题等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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