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获得的赔偿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本案中李更献系承租关林镇木工厂和招待所经营者,李更献承租期间又建房屋,具体到建房图纸、建筑合格手续、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建房手续,以及建成后的房屋归属等,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予以约定,发生纠纷且合同到期后,双方亦未按协议的第七条制约措施协商处理。房屋拆除时所拆房屋的权属尚未确定。而房屋权属的确定及双方纠纷的处理,应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民事租赁协议使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解决。同时就被告提出李更献所建房屋的性质是违章建筑的主张,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有权认定建筑物的合法性的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予以确认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凭自己的主观判断来确定。据此,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是否原告的直接损失难以判断,加之双方就租赁协议到期后如何终结不去清算,赔偿要求的依据没有直接的证据确定,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更献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毛国林 审 判 员:高妙婕 二O一四年九月月十七日 书 记 员:王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