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1、该协议租期至2000年12月31日终止(共计8年);根据第七条第③项规定:协议期满后,李更献所建地面建筑物应予拆除或作价给出租人;2、李更献自2001年元月1日起已丧失承租权和使用权,所建地面建筑物已丧失所有权和占有权;3、李更献所建地面建筑面积物已于2001年6月12日之后(承租期届满6个月后),已被洛阳市关林周边环境治理指挥部(市政府设立)按:“未经城市规划部门依法批准” 确认为属违章建筑物而拆除;4、李更献承租镇政府所有的招待所46间(二层);木工厂厂房及房屋41间(包括门卫及简易房8间、两个大厅8间、北边小跨院12间,大车间7间、配电房6间)共计87间应属关林镇政府所有;李更献所主张的应赔付84间房屋(125间-87间=38间)的拆迁补偿不能成立 《现场勘验图及笔录》2001年4月23日。 证明:1、经现场勘验:木工厂及招待所现有砖混瓦房111间(包括招待所三层69间);石棉瓦棚:14间;共计125间;2、李更献认可:招待所46间(二层)北一排6间、南排1间属承租时(镇政府所有)的原有房子(共计53间),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产权84间(128间-53间=75间)显然不能成立。 《洛阳市城市建设房屋拆除登记计算表》(2011年5月12日)。 证明:该计算表确认镇属房产及李更献所建地面建筑物面积;李更献所主张的84间房屋所有权应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求的30.9万元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洛郊经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1、李更献承租到期(2000年12月31日)后,答辩人曾两次坚持收回该出租的厂房、厂地及房屋;2、李更献自2001年1月1日起就已经丧失了该地面建筑物的使用权、占有权;3、2001年6月市政府已确认李更献所建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且已丧失占有权,依法不应享有拆迁补偿。 法规依据:1、《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豫建[199]年68号) 第四条、第十一条;2、《河南省城市规划施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豫建[1997]69号)第二条、第五条;3、《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1992年11月3日颁布并实施)第三十七条;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第78号令)第十九条;5、《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和影响城市风貌及安全建筑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1日)。 证明:1、李更献在承租关林镇招待所、木工厂期间,所建地面建筑物均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更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均属违法建筑,不应享有拆迁补偿。2、李更献再审申请所主张的房屋数量(84间)没有事实根据,其诉求的30.9万元赔偿数额没有合法依据和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被告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关林村述称:2001年的时候代理人未在村委会任职,具体情况不清楚。经过了解赔付关林村委会的29.6万确实有这回事,但当时是村里的征地赔款,并不是木工厂的拆迁补偿款。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12月2日,原关林镇政府就关林镇木工厂(木工厂)、关林镇招待所(招待所)面向关林镇机关工作人员公开招标,原告李更献中标。后于1992年12月31日同签订一份厂房厂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八年,即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被告木工厂和招待所共有房屋46间,计660平方米,现有建筑除平房和地下室外,其余房屋作价后交与原告,拆除前应交纳作价后金额。合同另约定:“在无正当理由前提下,原、被告应遵守协议,不得擅自终止,强行终止应赔偿另一方损失,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可优先续订,也可拆除建筑物或作价给被告。”合同签订后,199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示报告,称:“原大车间已全部倒塌需重建,地下室整体建筑需加高一层并修筑与之相关楼梯和厕所,空闲地需建房”。请示报告中未提需建间数,镇政府当时一位镇领导签有同意二字并加盖了原关林镇政府印章。2000年底合同到期,原告李更献和原关林镇政府没有就合同的履行与否进行商定和清算交接。2001年5月10日,洛阳市关林庙周边环境治理指挥部给木工厂下发拆迁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共洛阳市委(2001)22号文件规定,为确保圆满完成关林庙周边环境治理任务,经市关林庙周边环境治理指挥部研究,限镇木工厂于5月15日至5月18日为房屋搬家自拆时限,逾期指挥部将强行拆除”。落款为洛阳市关林庙周边环境治理指挥部(代章),加盖的是关林镇政府人民政府公章。2001年6月9日,原告李更献又接一份拆迁通知,内容为:“李更献同志,接市、区重点工程指挥部紧急通知,限于6月12日上午9时前搬迁,并自行拆除完毕,逾期不拆,将组织有关人员实施强行拆除,一切损失自负”。落款为关林镇重点工程指挥部,公章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重点工程指挥部。 另查明:2001年5月12日,原告李更献同被告方工作人员对木工厂房屋和其他物品进行测量清点。随后,木工厂房屋包括原告自建房屋被全部拆除。木工厂赔款由关林镇关林村领走,原告李更献所承包的木工厂和招待所被拆房屋因没有房屋权属证未获补偿。 2002年12月10日,李更献为此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拆迁款196965.15元。次年1月10日被告关林镇政府反诉原告李更献要求支付租金129250元。2003年11月7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同年11月20日,原告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后李更献于2004年7月7日再次以行政案件诉至本院。2010年9月洛龙区人民法院以(2004)洛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洛龙区关林镇人民政府补偿原告15万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李更献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洛行终字第1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撤销了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驳回李更献的赔偿请求。李更献就此提起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以(2012)洛行再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2011)洛行终字第17号行政赔偿判决和洛龙区人民法院(2004)洛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