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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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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铁海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7日印发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郑文[2011]258号)称: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行,本办法实施之前的城中村改造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7日印发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郑文[2011]258号)称: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行,本办法实施之前的城中村改造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院认为:一、关于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2013年11月5日五龙口改造指挥部向原告寄送的邮件是否即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在公开的机构和公开的方式方面都有明确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张铁海收到的邮件,寄件人为五龙口改造指挥部,而非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指定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或委托机构,寄送的材料仅仅是标题为“四、搬迁安置办法”和“(二)已实际支付款项68,482.55万元”的三页打印材料,该三页打印材料不符合信息公开的形式要件。故五龙口改造指挥部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寄送的邮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不应视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于2013年11月5日对原告通过邮寄方式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认定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二、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被告的争议在于被告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没有原告或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的情况下,是否可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故本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的情况下,通过书面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本案中,由于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张铁海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3〕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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