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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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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铁海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3]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郑州高新技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3]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是“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10月23日签收,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邮寄了搬迁安置办法及补偿情况。2、根据查明的事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在受理原告所提复议申请前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况,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是正确的。3、原告向高新区管委会申请信息公开,高新区管委会受理后分类处理,调查后由五龙口指挥部工作人员交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对答复方式和交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4、《信息公开受理通知书》只是一种告知,明确告知申请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情况。行政复议决定以书面审查为原则,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另,证明原告的起诉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无异议,对其它四份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二份证据中的邮件单不是高新区管委会邮寄的,而是五龙口村赵某邮寄的,且答复内容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对第三份证据的异议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年10月14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郑州市中院已经另案处理。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高新区管委会回复的公开内容。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行为违法。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存在违法情形。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调查事实,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已经依法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不存在违法情形。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于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五份证据,本院认为其能证明郑州市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为管委会办公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被告认为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不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本案起诉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本院认为是政府下发的政策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于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就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事宜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进行的答复,该行政复议答复书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往来公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答复内容不予确认。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第三份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郑州市中院已经另案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生效的国家法律法规,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使用

关于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相同证据的确认。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与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与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三份证据与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三份、第五份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与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与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第二份证据邮件快递封皮相一致,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邮件有不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寄的,而是五龙口改造指挥部赵某寄的,且答复内容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证据不能证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2013年10月2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本院不予确认,但该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了五龙口改造指挥部邮寄相关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三份证据与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第五份证据相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高新区管委会回复的公开内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四、搬迁安置办法”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二)已实际支付款项68,482.55万元,其中:”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原告张铁海以邮寄方式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3年10月23日,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以单位收发章签收。2013年11月5日,五龙口改造指挥部向原告张铁海寄送邮件,托寄物内容栏显示为“五龙口改造安置办法及资金使用情况”。2013年11月6日,由张震代原告签收上述邮件。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铁海以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对其2013年10月2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回复为由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及郑州高新区管委会送达了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3〕138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依法受理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过书面审查,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原告和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原告张铁海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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