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中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11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4、5、6、7、8、10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向本院邮寄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3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立案调查、调查取证、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延期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5系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6中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信,主要内容:这是第95封举报信,2014年1月8日18时11分左右、2014年1月9日8时03分左右,郑州人民广播电台(88.90MHz)分别二次播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广告(含有“飞秒”内容)。从2013年12月24日起,原告连续10次举报该广告,要求被告核实其广告是否有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播出内容是否与卫生行政机关核准内容相同,诉求:若该广告违法,要求被告依法顶格处理,要求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其违法行为公开向全市人民道歉,要求其在相同时段用相同次数播放,并且在四家主要纸质媒体至少刊登一次。原告希望在其写完第100封举报信期限内,收到加盖被告公章的、符合法律要求的答复。 2014年1月13日,被告决定对原告2014年1月5日、1月6日、1月8日、1月9日信件举报的郑州人民广播电台(88.90MHz)涉嫌发布违法、违规广告的举报一并批转到其经济检查支队调查处理,要求于7日内书面回复初步办理情况,并于案件调查结束后及时报送最终处理结果及处罚决定;对具名投诉、举报的,由案件承办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将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对当事人回复。 2014年1月1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予以受理,于2014年1月16日决定立案调查。同日,被告向郑州人民广播电台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信件,告知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9日邮寄的多封反映郑州人民广播电台、大河报、大河健康报等相关媒体广告发布问题的信件后,已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信件转交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依法调查处理并负责告知原告处理结果。 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郑州人民广播电台送达了询问通知书。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当事人一直未提供证据材料,案情也比较复杂为由,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期30日结案。2014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郑州人民广播电台送达了询问通知书。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当事人一直未提供齐相关证据材料,未配合调查,致案件无法进展为由,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再次延期结案。被告在调查处理期间,调查搜集了部分相关证据。原告因未得到被告答复,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答复2014年1月9日第95封信件内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以邮寄信件方式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208房间的录音证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存在该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对其举报的相关事项未予答复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是否作出答复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辖区内涉嫌违法广告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函后,以挂号信形式对原告反映事项进行了回复,告知原告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信件转交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依法调查处理并由其负责告知处理结果,且被告已于 2014年1月16日决定对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经相关负责人批准两次延长审理期限,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应属尚在合理的调查处理期限内。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208房间的录音证据,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存在该证据,原告亦未提供该证据存在的确切线索,且原告申请调取的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准许调取。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曹苏州 人民陪审员 汪仁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