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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某某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刘某某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提交日期: 2014-09-22 16:29:0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北路16号。 法定代

某某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提交日期:2014-09-22 16:29:0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大队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风雷、曾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第95次依法致信被告举报违法行为(注:截止1月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违法线索2701起)。在信中,原告明确告诉被告法律依据,即《宪法》、《广告法》、《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举报2014年1月8日18时11分左右、1月9日8时3分左右郑州人民广播电台(88.90MHz)分别两次播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涉嫌违法的医疗广告(含有“飞秒”内容)。信中,原告特别强调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今,连续10次举报该广告。原告认为,举报不法行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惩治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答复举报信件是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被告行政不作为,逾期至今拒绝答复。综上所述,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答复2014年1月9日第95封信件内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被告2014年3月19日寄给原告的挂号信;3、原告致郑州市卫生局举报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四份;4、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民群众信访回复单;5、郑州市卫生局关于申请人刘某某依申请公开内容的回复(2014年5月26日);6、(2014)二七行初字第137号案的事实补充说明;7、郑州人民广播电台马素珍短信;8、郑州人民广播电台二位工作人员名片;9、2014年7月12日原告致二七法院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信件内容;10、被告邮寄给原告的挂号信信封;11、2014年1月9日举报信。相关法律依据:1、《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刘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或者法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对于举报行为是否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举报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举报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若原告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而非行政诉讼权。原告的举报属于单纯的公民对于违法行为的举报。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受案范围。二、被告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1月9日收到原告对郑州人民广播电台(88.90MHz)的举报信。为了更好地服务消费者,净化广告市场环境,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将案件转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依法调查处理。2014年3月19日,被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告知原告举报信转办处理情况,未出现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针对原告举报信中提到的要求核实该广告是否有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播出内容是否与卫生行政机关核准内容相同的要求,依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第四条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依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对已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和审查意见予以备案保存,保存时间自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生效之日起至少两年,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应向卫生部门提出信息公开要求,获取相应资料。在获取相关医疗广告批准文件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又积极与电台广告部工作人员沟通,电台广告部工作人员积极配合,网上传送了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相关医疗广告批准文件。因此,被告工作人员不仅未出现原告所诉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相反,履职尽责、热情服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帮助原告解决问题。三、由于监测设备损坏,被告未能获取举报广告内容。由于广告监测设备硬件故障,且电台拒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在原告举报的时间段,被告未能获取原告所举报的广告内容。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受理违法广告举报工作的规定》(工商广字第391号)第七条:举报人应当对举报的违法事实举证,说明具体的举报事项,提供违法广告发布的媒介、版面、时间等有关的证据材料。而原告作为举报人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广告录音证据,被告无法进一步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信件以后,认真履职,积极作为,未出现原告所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投诉举报转办通知单(第2014003号);2、原告(刘某某)的举报信及挂号信信封;3、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案件来源处理笺(2014-01);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一份;5、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6、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第二次延期);7、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一次);8、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第二次);9、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第三次);10、郑州人民广播电台委托书;11、医疗广告审查证明;12、广告经营许可证;13、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1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5、相关法律法规;16、情况说明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除2014年1月9日的信函收据与本案有关,被告认可,其他几封信均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被告对原告举报信的回复,无异议;证据3、4、5、10与本案无关;证据6、7、8与本案无关,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9邮寄的事实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对证据11无异议。所有证据只有2014年1月9日的邮寄信函与本案有关,其他证据均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都是虚假证据,除证据2挂号信是真实的以外,其他证据材料都违反了法定程序,是被告事后自行搜集。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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