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案不应中止诉讼。第三人在庭审中提出于2013年向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提出了撤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发证机关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也已立案举行了听证,因此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第三人的唐国用(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提出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唐政土转(2002)003号文,对唐河县土产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依据的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条例》第四十五条及《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土产公司在转让土地时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唐政土转(2002)003号批复明确要求转让双方按照《规定》的相关规定,补交税费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相关税费的收据,就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因此,土产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2002年10月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唐国用(2002)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已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虽然被告通过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但该文件由黄万富于2004年5月才收到,被告在注销文件未送达原告,且明知该土地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即于2004年1月7日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不妥当的,是对办证的事实认定不清。 被告称为第三人办证的程序依据是《土地登记规则》。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未严格遵循第六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其中,地籍调查表中界址调查员、权属调查、地籍堪丈均为空白。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书。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未有公告的相关事项,且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及发证机关批准发证均在一天内完成。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四十五条,并参照《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定》第二十四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7日给第三人陈秀云颁发的证号为唐国用(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义 审 判 员 马 凯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