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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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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发诉唐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秀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6、7提出异议,认为1、3四邻是错误的;认为2显示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出让金。用地人周玉华不是当事人;认为4公证书没有蓝字大章,也没见过原件;认为6第三人也是买的二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6、7提出异议,认为1、3四邻是错误的;认为2显示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出让金。用地人周玉华不是当事人;认为4公证书没有蓝字大章,也没见过原件;认为6第三人也是买的二手房,文件上并没有第三人名字;认为证据7第21032号房权证,该证没有显示后院的使用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1、2、3、4、6、7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被告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身份证上是79年生,起诉状是70年出生,身份证与起诉状年龄不符。对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3房产证后不显示所争议哪块土地。对第四组的1,2,3,4无异议,对5有异议,该说明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请法庭不予认可。对第五组的1有异议,没见过,也不能证实原告是曾经提出过,有可能是后来写的;对2的质证意见同第四组证据5;对3-6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第三组1有异议,认为该证已被注销;对2无异议;对3有异议,认为后院的房产证,这个不能说明土地的使用情况;对4无异议。对第四组1-4证明土地来源方面,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案审理的是0033号土地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被告。对第五组的1-6有异议,认为1落款时间是2004年11月30日,但请求书当时存在不存在,不能证明。对证据2的意见同被告;认为证据3,4该737号判决已经被中院撤销,已经没有太大意义;认为证据5,对判决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第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应当出庭,未出庭对第三人不利。它不能说明0688号证的合法性。唐河县土地局办证时程序不合法;认为证据6也没有多大意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的证据5和第五组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未附证人身份证明,且未到庭接受询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的3已经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的证据4,经南阳中院二审后,已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的证据5,虽然第三人提出系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未参与诉讼,但第三人也未通过相关程序进行救济,该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虽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但均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7提出异议,认为1第三人认为对自己有利,原告认为对自己有利,各自认为对自己有利;认为2这个文件属实,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中级法院已予以撤销,撤销后未恢复效力;认为3领回的款项49000元又退回土产公司了;认为4申请书与后来颁发土地证时公司情况正好相反,作为公司不能出尔反尔,来源不清楚;认为5土地转让协议不能生效;认为6关于公证书除了没有公章外,应出示原件,由法院去调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为7听证通知属实,但不能因为这个听证,原告土地证就失去效力,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就有效力;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虽对第三人的证据1-7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第三人的证据1-7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8,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黄文发之父黄万富与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黄万富为该公司职工)协商以10.2万元购得门面房一间及后院房屋地皮。黄文发提交了唐河县人民政府唐政土转(2002)003号《关于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将位于建设西路南侧176号原用于办公用地482.42平方米的办公楼转让给崔东升、陈学来等5户内部职工,作为经营用地。2002年10月被告给原告黄文发颁发了唐国用(2002)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邻居住户及唐河土畜产中心向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该证侵害其权益要求撤证。唐河县人民政府及土地局认为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03年5月7日下发了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注销了原告黄文发的土地使用证。该文件黄万富于2004年5月收条收到。2003年6月黄万富收到退地皮款本息4.9万元。黄文发得知自己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即向唐河县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不断反映,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遂提起行政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黄文发的诉讼请求。黄文发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判决,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了唐河县人民政府的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2004年1月7日,第三人陈秀云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依据唐政土转(2002)003号文、(2004)唐证经字第001号公证书、唐房权证私字第21032号房权证,并进行了地籍调查,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程序,于2004年1月7日为第三人陈秀云颁发了唐国用(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黄文发在民事案件南阳中院二审时得知该证的存在,遂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指定本院管辖。

另查明,该宗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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