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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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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另查明,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长明公司办理土地分割登记之后,长明公司与经开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的变更登记。2013年5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长明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21日,

另查明,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长明公司办理土地分割登记之后,长明公司与经开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的变更登记。2013年5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长明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2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2014年3月21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对三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再次予以轮候查封。

经开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办理国用(2012)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国用(2012)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延津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长明公司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供了申请书、抵押权人同意分割登记的证明、抵押权人变更名称的证明、经县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办理土地分割登记的会议纪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长明公司办理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在长明公司提供的申请书中,长明公司申请将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分割为3块进行变更登记,并记明他项权利人不变更,三个土地证办理完毕,仍抵押给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日,经开公司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称在抵押权人不变更的前提下同意该宗土地的土地权证分割三块。在申请人长明公司和抵押权人经开公司均明确他项权利人(抵押权人)不变更的情况下,延津县人民政府未能全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和抵押权人的证明,其土地分割变更登记主要依据不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延津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分割变更登记时,对土地上已设定的抵押权,其主管部门未依法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不利于抵押权人的权益。综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长明公司办理国用(2012)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办理的国用(2012)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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