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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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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新乡长明铅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40份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具备申请分割土地证的条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40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1份证据,被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40份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具备申请分割土地证的条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40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1份证据,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5与本案被告办理土地证的合法性无关联性,证据29~31只能证明有土地分割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提交的31份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于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40份证据,证据1~5、12~21、32~3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11、22~31,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材料依据;证据37即国用(2012)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38~40,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是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31份证据,证据1~7、25~2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24,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材料依据;证据29即国用(2012)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本案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30、31是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长明公司向郭某某出具了总借款借据一份,写明向郭某某借款3500万元。同日,长明公司与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特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佰特公司为长明公司向郭某某借款35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长明公司与佰特公司签订土地房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TD2010091501,约定长明公司同意用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明公司的国用(2007)第1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向佰特公司做反担保抵押。2010年9月20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填发了编号为他项(2010)第03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佰特公司,义务人为长明公司,记事栏中载明本次抵押一宗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2007)第1540号。

2012年7月27日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5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县长召开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会议,同意在长明公司完善相关税务手续,并依法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税后,为长明公司办理分割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长明公司出具申请,申请将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分割为3块进行变更登记,并记明他项权利人不变更,三个土地证办理完毕,仍抵押给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河南佰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日,经开公司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称在抵押权人不变更的前提下同意该宗土地的土地权证分割三块。2012年10月12日长明公司填报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同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填写了地籍调查表,认为根据地籍堪丈、权属调查结果,该宗地四至界线清楚、面积准确、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报批。2012年10月15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并出具延津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呈批表,向延津县人民政府呈批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0月30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证审查表,审查意见为经审查符合分割条件。2012年11月26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准予登记,同日填发国用(2012)第0032号、国用(2012)第0033号、国用(2012)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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