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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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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公安局与张云立、周华、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上诉称:1、上诉人行政程序和内容合法。(1)王彩霞无权以文晟公司名义提起该行政诉讼。首先,王彩霞于2012年5月9日被刑拘,6月13日被批捕,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上诉人宜阳县公安局上诉称:1、上诉人行政程序和内容合法。(1)王彩霞无权以文晟公司名义提起该行政诉讼。首先,王彩霞于2012年5月9日被刑拘,6月13日被批捕,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王彩霞已失去担任文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符合法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并经股东会予以确认,无权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文晟公司行使诉权。同时,其也就丧失了公司的印章及营业执照等相关工商登记证书的控制、支配和管理权。其次,宜阳县工商局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认定的行政权利,其多次向上诉人出具书面《证明》,明确指出王彩霞已经丧失法定代表人资格,且该《证明》至今并未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王彩霞已经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上诉人以宜阳县工商局的《证明》为依据作出刻制印章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7、8条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为文晟公司重新刻制印章,文晟公司才可以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一审法院未对宜阳县工商局出具《证明》的合法性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断章取义,认定上诉人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明显不当。(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王彩霞因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案文晟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张云立、周华为文晟公司的正常经营,要求上诉人为该公司重新刻制公司印章,上诉人于2012年12月5日,将张云立、周华以文晟公司名义《登报声明》送达王彩霞,2012年12月10日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阴吉峰以王彩霞委托人名义向我局邮寄《律师函》,鉴于帝都律师事务所未提供王彩霞的授权委托手续,是否有权代表文晟公司出具律师函及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上诉人为维护被上诉人权益,通过宜阳经侦大队复函律师函指定律师阴吉峰,以核实靳海林是否代表王彩霞保管印章,并告知靳海林到上诉人的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就是赋予王彩霞及委托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但靳海林未按通知要求期限到上诉人处说明情况,视为对其陈述申辩权的放弃。2、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29条、31条和34条。《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22条、23条、24条,《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4条7款,参照《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8、11条,《河南省印章业管理工作规范》,第三章第7条第1款第2项及第9条的规定作出该行政许可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仅是参考,并非作为上诉人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办法》为上诉人的法律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内容和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张云立、周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重新刻制原告公章、财务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一审判决的是确认被告同意张云立重新刻制文晟公司印章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没有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竟然予以判决,一审法院变通、修改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及文晟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权在公司股东会,属于公司自治管理的范围。股东会议决议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任何行政机关批准和任命,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股东会选举和更换的董事、监事,需要行政机关登记后生效。工商变更登记的作用仅仅是对外公示、告知,是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必要条件。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承担行政责任,但是并不能否决公司股东会决议。所以,文晟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修改公司章程时选举张云立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完全合法。所以,张云立作为公司选举的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或者撤回诉讼。原告不能代表公司意思,起诉不具有合法性,主体不适格。二、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据公司决议或决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两项以上的变更登记申请。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属于公司自治管理的范围。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任何行政机关批准和任命。王彩霞把公司公章当成私人财产,私自交给自己的亲属控制,无论是公司监事,还是股东,均无法正常使用。所以,本案的公章使用行为没有合法性,而且其结果也损害了公司利益,其起诉根本不具有合法性。三、宜阳县公安局的行为完全合法。国发(1999)25号规定,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是印章刻制的行政管理机关。至于具体情况如何操作,并无强制性规定,公安局有权根据特殊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刻制印章,而行政诉讼,并不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文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王彩霞有权利以文晟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经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确认王彩霞有权利以文晟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至今为止王彩霞仍然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点是毋容置疑的。张云立、周华以及两人以文晟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宜阳县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王彩霞变更为张云立),均被宜阳县工商局驳回,至今宜阳县工商局登记的文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王彩霞。二、宜阳县公安局认为给律师发复函就是告知听证权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经济侦查大队无权发此复函。2、复函带有威胁的性质,是典型的滥用职权的表现。三、同意刻章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宜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许可行为是违法的。四、宜阳县公安局以更换印章的名义同意重新刻制印章,那么最基本要收回原有印章,但本案原有印章没有收回,还在答辩人的保管员手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