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伊国用(2000)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上诉人对该宗地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和证据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不具有对被上诉人给一审第三人办证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二、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审第三人现持有的伊国用(2000)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伊川县人民政府在1996年给第三人颁发的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的,距今已有18年之久,远远超出有关起诉时效的规定,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三、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伊国用(2000)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1988年该宗地已经被县计委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并在同年县政府给伊川县名优产品公司(下属于县经协办)颁发了伊地证国字第0059号土地使用证,后来由于该企业经营不善并倒闭,为了打理有关债务,该宗地在1992年转让给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五一工程队并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该宗地又转让给一审第三人和另外两人,并由伊川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又换发为(2000)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办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应视为合法有效证件。综上,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2014)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蔡建国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称的洛栾路并非答辩人证载西边的道路,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所办国有土地证应该维持。一审法院依法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是上诉人却混淆了一个最重要的事实,就是答辩人证载西边的道路并非“百度”所指的洛栾路,“百度”所指的洛栾路在答辩人土地证东约100米左右。从1985年初,答辩人证载西边的原洛栾路(民主北街)开始改道,改道的长度从北起罗村南到窑湾村止,该段线路由西向东改道了大概100米左右不等,而原洛栾路早已永久停用,原洛栾路的北段已经被周村村民建设为宅基用地,南段亦建成为北府店村新建社区,即原洛栾路从1985年已经停用。现在的洛栾路确实是省道,也是伊川县城南北交通的主要干道,只是该洛栾路并非答辩人西边的民主北街。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据此,答辩人认为,既然原洛栾路改道永久弃用,那么从1985年起,伊川县人民政府当然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来调整原洛栾路的使用状况。况且,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的伊土国用字(2000)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的是1988年4月29日伊川县土地管理局的“伊土字(1988)第22号文件”和1988年4月6日伊川县计划委员会“伊计基字(88)13号文件”批复。由于答辩人和各当事人的有关转让协议合法合理,证载面积和四至,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改变,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合法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要求伊川县人民政府提供蔡建国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土地使用权北邻杜康大道和伊土国用字(2000)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北邻北环路这两条路是否有关系的证据,伊川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四份证据,第一份是2014年8月22日伊川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5年对洛栾路加宽,其中洛栾线县城段在加宽工程之列,该段公路就是伊川县城现杜康大道段。第二份证据是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1985)26号文件一份,证明洛栾公路按二级标准加宽到十五米;第三份证据是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1985)27号文件一份,证明为加宽洛栾公路成立伊川县干线公路加宽工程指挥部;第四份证据是2014年8月22日伊川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伊川县现名为“豫港大道”的道路,上世纪80年代名称为“杜康大道”,90年代末随着县城建设,名称变更为“北环路”;随后于2005年前后更名为现名“豫港大道”。 经上诉人梁丛丽、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蔡建国质证,法庭对该四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只是证明伊川县县城现杜康大道段是洛栾公路的一部分,洛栾公路在1985年时进行过加宽,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四证明了豫港大道名称的演变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适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伊川县人民政府为蔡建国颁发的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四至是东至刘东法,西至洛栾路,南至周建林,北至杜康大道,其中东西宽为27.14米,南北长为35.15米,面积为1017.0平方米。2000年伊川县人民政府为蔡建国换发的伊土国用(2000)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四至是东至刘东法,西至洛栾路,南至周建林,北至北环路,其中东西宽为27.14米,南北长为35.15米,面积为1017.0平方米。伊土国用(2000)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土地使用权证相比,除了北至北环路与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土地使用权证北至杜康大道不一致外,其余的东至、西至、南至和面积及南北长、东西宽均与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土地使用权证一致。而北环路与杜康大道是同一道路在不同年代的不同名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