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洛阳湖滨公司向洛阳市工商局提出申请,申请将公司的住所由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1号变更为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16号天元写字广场西楼1至3层西0101。2011年11月24日,市工商局核准了上述变更申请。由于住所地发生变更,相应地食品监督管理机关也变更为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在办理住所地变更之前,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为洛阳湖滨公司重新颁发了编号为SP4103031110022818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变更为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24日,洛阳市工商局为洛阳湖滨公司颁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住所和经营范围中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与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湖滨公司是2011年6月15日注册成立,2011年11月24日因公司住所地变更引发工商登记变更,换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蔡晓丽对换发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该注册登记行为属于变更登记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本案中,洛阳湖滨公司向洛阳市工商局申请变更住所地,提交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伟签名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承诺保证书、公司变更前营业执照等材料,洛阳市工商局经过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变更,并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该行为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蔡晓丽对洛阳湖滨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初始登记行为没有提起诉讼,因此,洛阳市工商局在办理初始登记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洛阳市工商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案中洛阳湖滨公司作为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其要求洛阳市工商局负责对洛阳湖滨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卷宗显示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在一审答辩期间内不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也提交了相关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没有提交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蔡晓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