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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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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晓丽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彭民生、洛阳湖滨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原告蔡晓丽否认与洛阳湖滨公司签署《商标所有权转让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知民初字第33号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原告蔡晓丽否认与洛阳湖滨公司签署《商标所有权转让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知民初字第33号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补充协议》蔡晓丽已实际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晓丽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蔡晓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晓丽上诉称,一、一审洛阳市工商局向法院提交了洛阳湖滨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一册,没有提供注册登记的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辩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审查材料时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而非实质审查方式。法院作为审判机关,针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行政行为应当做出评判。不能以“未能尽到审核职能,给予登记注册,其行为存在瑕疵”,这是严重的不负责任的评判。瑕疵不应是司法机关的定性。上诉人认为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是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的全面审查标准,对洛阳市工商局的违法行为作出定性。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注册登记档案股东蔡晓丽不是本人所签,存在虚假”,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彭民生和洛阳湖滨公司违法行为是毋庸置疑的,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变相支持违法行为。二、本案严重超过审判期限。三、本案应当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的注册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但一审法院站在被上诉人彭民生和洛阳湖滨公司的角度,大篇幅阐述上诉人蔡晓丽和被上诉人彭民生的民事行为,故意回避双方已经解除的《合作协议》。大谈《补充协议》的效力,为错误的判决找依据。一审法院把行政审判变成了民事审判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提供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有法不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洛阳市工商局2011年11月24日作出洛阳湖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0300011022672)的注册登记。

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的观点:(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行政判决结合民事判决的审理方式是正确的,能够真正地掌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公司本身就是民事行为,其合意一致才向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先有民事合意,后有工商注册登记。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民事判决对《合作协议》和《商标所有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上诉人在设立公司登记材料上的签名由其丈夫和建伟所签,以及和建伟在洛阳湖滨公司担任总经理的情况,很自然地得出结论,成立洛阳湖滨公司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精神,公司股东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请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能够证明原告此前明知该情况而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在洛阳湖滨公司申请注册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上股东蔡晓丽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存在虚假,答辩人未能尽到审核职责给予注册登记,其行为存在瑕疵”,答辩人对此有不同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2005 年修订版)第二条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等规定,注册登记行为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为形式审查,即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结合本案情况,即提交材料中有股东身份证明、相关注册登记文件签名与股东姓名一致,注册登记人员即尽到了审查责任,在注册登记时,答辩人并无权利要求股东持身份证件对其签名进行确认,注册登记材料真实性和签名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 记机关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未尽到审查责任是不正确的。二、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的观点。答辩人已经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注册登记的相关证据、依据。为了让一审法院全面掌握洛阳湖滨公司注册登记情况,答辩人在一审答辩时,向法院提交了洛阳湖滨公司全部注册登记档案,同时提交了依据清单。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未尽到审查责任的观点,并维持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被上诉人彭民生和洛阳湖滨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洛阳市工商局作出的设立注册登记及变更住所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1、上诉人和彭民生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洛阳湖滨公司。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蔡晓丽以“湖滨”商标所有权出资,占公司25%的股份。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有共同成立洛阳湖滨公司的意思表示。2、上诉人将商标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交给公司用于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证明上诉人对于公司成立不仅知情,而且是积极参与者。3、洛阳湖滨公司申请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4、洛阳市工商局在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作出的设立登记及变更住所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于法有据,维护了公平正义,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不仅参于洛阳湖滨公司的设立登记过程,并参与洛阳湖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和彭民生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在设立洛阳湖滨公司申请材料上“蔡晓丽”的签名均系其丈夫和建伟所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 )豫法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明确记载,洛阳湖滨公司持有注册商标的批准证书及附件的原件并于2011年9月13日和2011年12月5日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并被受理。可以证明,蔡晓丽已完成交付商标批准证书原件给洛阳湖滨公司的约定义务。由此可见,在洛阳湖滨公司成立后,蔡晓丽一直在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三门峡中院(2012 )三执裁字第( 08) 03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湖滨”商标的实际控制人系和建伟,蔡晓丽只是名义持有人。且蔡晓丽的丈夫和建伟从公司开始筹备之初就是湖滨公司的负责人,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直至被三门峡检察机关带走调查。因此,蔡晓丽一直通过其丈夫和建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一审法院引用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精神,公司股东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请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能够证明原告此前明知该情况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