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湛国祥未依法提交合规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的情况下即开始处理林权争议,在其作出的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又未依法告知争议双方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显然其在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被告在作出的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却适用了“《林业法》”、“《土地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显然其在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法规也是错误的。因此,对被告作出的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湛兴详要求撤销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湛兴详要求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浉政复决字(2013)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因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复议决定自然无效,故本院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湛兴详要求裁决争议的五小块林地属于其所有,不仅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而且法律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这一诉请依法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董政林争决字(2013)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湛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明 审 判 员 刘 振 厚 审 判 员 吴 顺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