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唐明勇、袁安义与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另查明: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有限公司的前身为何祥普、吴秀华投资设立的信阳市鸡公山恒瑞烟花爆竹经营处(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厂)。2011年3月28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浉河区法院)作出(2008)浉执

另查明: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有限公司的前身为何祥普、吴秀华投资设立的信阳市鸡公山恒瑞烟花爆竹经营处(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厂)。2011年3月28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浉河区法院)作出(2008)浉执字第147号、(2009)浉执字第180号、(2010)浉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信阳市鸡公山恒瑞烟花爆竹经营处(鸡公山烟花爆竹厂)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地址位于信阳市鸡公山李家寨镇黄湾村马庄组。二、被执行人何祥普、吴秀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厂房及其它附属设施;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损坏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当日,浉河区法院依照执行裁定对恒瑞花炮公司进行了查封。2011年5月30日,浉河区法院发布(2008)浉执字第147号、(2009)浉执字第180号、(2010)浉执字第149号查封公告,公告内容为:一、对信阳市鸡公山恒瑞烟花爆竹经营处(鸡公山烟花爆竹厂)厂房及附属物、设施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地址位于信阳市鸡公山李家寨镇黄湾村马庄组。二、在查封期间,禁止任何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抵押、租赁、转让、损坏等。违者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三、如有他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租赁、生产经营等相关事宜,应会同被执行人与案件承办人取得联系,方可实施,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于2012年9月25日对恒瑞花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出资、持股比列)等工商登记信息进行的变更,系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而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二原告作为该变更公司登记信息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登记的公司股东,与该变更公司登记信息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认为该变更公司登记信息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二原告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起诉期限应为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故二原告在2012年10月10日收到恒瑞花炮公司变更登记信息的打印件后于2013年12月9日即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恒瑞花炮公司从2010年3月的变更登记至2012年9月25日的变更公司登记信息,中间还经历了2011年1月24日的变更登记和2011年5月25日的变更登记,而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信工商处字[2012]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仅撤销了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1月20日(实际应为2011年1月24日)的变更登记,在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5月25日的变更登记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即于2012年9月25日主动将恒瑞花炮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由2011年5月25日的变更登记状态恢复至2010年3月的变更登记状态,事实依据显然不足。同时,变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行为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告在恒瑞花炮公司未依法提出变更申请的情况下即主动作出变更公司登记信息行为,程序也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根据上述对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行政机关要依职权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中,被告变更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5月25日的变更登记显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于2012年9月25日依职权变更恒瑞花炮公司的登记信息当然也就于法无据。综上,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变更恒瑞花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事实依据不足,又于法无据,且程序也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以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对恒瑞花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作出变更的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9月25日的变更登记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而是依据2012年9月6日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工商处字[2012]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把恒瑞花炮公司登记恢复到原合法登记,实际上是技术性的操作,既然2011年1月20日的变更登记被撤销,那么2011年5月25日的工商登记自然无效,撤销变更登记后恢复到原登记的行为是完全正确的,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二原告诉请要求法院确认恒瑞花炮公司2011年5月25日的工商登记仍然有效以及按照恒瑞花炮公司资产份额进行变更登记,其请求事项显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吴秀华、何祥普述称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对恒瑞花炮公司登记内容进行的变更合法有据,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易元双述称因经济纠纷恒瑞花炮公司的资产已于2011年3月28日和5月30日两度被浉河区法院查封保全,从那时起至现在公司所发生的任何变更、灭失和改变现状都是非法无效的,因其陈述的理由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故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于2012年9月25日对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的变更。

二、驳回原告唐明勇、袁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明

审  判  员  刘  振  厚

审  判  员  吴  顺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辰

责任编辑:国平